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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7:18 阅读:1207次

2019石家庄市正定县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正定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正定县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东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吴国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岚,石家庄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星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县星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东关村东拥有一处厂房,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2017年6月初,原告接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作出的《限期清理拆除告知书》,称,“责令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自行清理设备物资并拆除地上所有建筑物,逾期未清理拆除者,新区管委会将组织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清理”。

  2017年6月26日,原告办公楼南侧大约890平米(初步统计)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含房屋(1)125.03平(房产证0250000366-××1,第2处),房屋(2)13.48平(房产证0250000366-××1,第1处),房屋(3)278.7平方米(在证面积228平,房产证0250000454-××2,第1处),房屋(4)34.89平方米(房产证0250000454-××1,第2处),房屋(5)248.18平方米(部分拆除,房屋总在证面积230.48平,房产证0250000454-××1,第1处),房屋(6)270.47平(没有房产证),房屋(7)272.4平方米(部分拆除,没有房产证)。

  总拆除房屋占地3.98亩被用做雨污分流管施工建设用地。

  原告认为,石家庄正定新区管委会未经依法征收、补偿,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正定新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石家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行使职权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本身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应当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强拆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2017年2月7日《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正定县、正定新区实行“县区合一”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整合正定县与正定新区现有行政资源,设立正定县(正定新区)管理机构,实行“区县合一”的管理体制。

  正定县(正定新区)统一管理正定县、原正定新区和河北正定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6月26日,正定新区管委会对其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根据被答辩人诉称的拆除行为时间,正定新区管委会并非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7日《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正定县、正定新区实行“区县合一”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证明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不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本院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是其所为,原告逾期不予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定县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聚存

  审判员徐进富

  审判员李文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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