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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7:17 阅读:2092次

2019石家庄市栾城县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栾城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香英,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合义,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苏合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峰,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苏立峰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涵,男,200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苏绍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

  法定代表人:穆文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苏香英因与被上诉人苏合义、苏立峰、苏绍涵、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许营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苏合义、苏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绍涵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东许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香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号的宅基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号宅基地为上诉人个人合法持有,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东许营村委会经过五次规划和调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名下的该宅基地是如何演变的,根据我方开庭前向栾城区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宅基地至今没有任何权属变更。

  一审期间我方申请调取东许营村证号436号及181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未调取。

  上诉人是436号宅基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宅基地权属纠纷。

  苏合义、苏立峰、苏绍涵辩称,一审裁定公平公正,认可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许营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苏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清除地上物,返还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的宅基地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玉与李妮为夫妇,系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村民,二人育有四个女儿,即长女苏香菊、次女苏新菊、三女苏新平、四女苏香英,苏玉于1965年病故,李妮于1998年病故。

  苏香菊、苏新菊均嫁到本村,苏新平嫁到西许营村,苏香英嫁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村,现于该村居住。

  原告苏香英提供一份1987年的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该表载明:户主姓名“苏香英”,证号“436”,人口“1”,四至为:东:伙道,南:苏黑小,西:大道,北:空闲,东西长14米,南北长16米,面积224平方米。

  被告苏和义育有二子苏立峰、苏某,2017年8月13日,由苏立峰和苏某之子苏绍涵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民委员会、河北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位于东许营村东中路南五巷2号、36号的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上述两处宅基地的四至分别为“东邻苏某,西邻苏志云,南邻道,北邻道”、“东邻苏文学,西邻苏立峰、南邻苏文利,北邻道”,东西长均为12米,南北长均为19米,面积228平方米。

  现该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宅基地已被村委会收回。

  2017年6月20日,苏香英以苏新菊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新菊给付原告苏香英老宅拆迁款380000元、拆迁安置房屋300平米。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苏香英称自己名下的436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明的宅基地先与苏合义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后苏香英又用置换后的宅基地同苏新菊进行了置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虽为给付拆迁款及拆迁置换房屋,但实质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苏香英的起诉。

  该裁定现已经生效。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苏香英仍认为自己名下的436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明的宅基地与苏合义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

  被告苏合义称,因为苏合义有两个儿子苏立峰、苏某,1994年时需要给两个儿子分别盖一处院落,就将家里的旧宅基地交出,由村委会重新发放了两处相邻的宅基地,苏合义的旧宅基地由村委会如何处理或者跟谁调换并不清楚,后按照村里的规定,在向村委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和押金后建房。

  2017年,这两处宅基地以及上面的房屋,分别以苏立峰和苏绍涵(苏某之子)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东许营村委会称,经向过去的老村长和老书记了解情况,当时只要村民向村委会缴纳了相应的手续费和押金,村委会就同意向村民发放宅基地并同意其建房。

  从此前原告起诉苏新菊一案以及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和苏合义置换宅基地是明知的,苏合义在置换后也在村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取得了苏合义的宅基地后,该宅基地在其家庭内部调整和分配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东许营村现有的村中规划与布局是五次调整规划后的结果,村委会与苏立峰、苏绍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号为436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东许营村城中村改造被拆迁人产权确认(立户条件)登记表,东许营村委会与苏立峰、苏绍涵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苏合义1994年建房手续费和押金收据,苏香英与苏新菊物权确认一案(2017冀01**民初1004号)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香英请求由被告清除地上物,返还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的宅基地,原告苏香英应提供相应宅基地的权属证明。

  原告苏香英提供的证号为436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系1987年形成,该登记表载明的户主姓名为:“苏香英”,人口为“1”,发证时间为空白,而原告苏香英明确表示自己当时和母亲李妮一同生活(李妮于1998年病故),原告的陈述与自己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相矛盾,且没有载明发证时间。

  原告苏香英主张该登记表名下的宅基地于1994年同苏合义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被告苏合义称自己的两处宅基地系向村委会“建新交旧”取得,被告东许营村委会认为按照当时村里的规定,村民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和押金后即可取得宅基地和建房,村内现有规划是历史上经过多次调整和规划后形成的。

  综合三方所述,该登记表下相应的宅基地已经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成员之间进行了置换,经过历史演变,该登记表所载明的地址、四至、面积、以及所承载的建筑等也无法同现有宅基地相对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36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下的宅基地不具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苏香英请求返还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的宅基地,实质仍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香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苏香英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栾城县楼底乡东许营村证号436的宅基地,但其在此前的诉讼中称该宅基地已于1994年与被上诉人苏合义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

  由于该宅基地已置换,且经过多次调整和规划,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地址、四至、面积及地上建筑等情况与现有宅基地情况不能对应,故本案纠纷的实质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苏香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爱民

  审判员宋广道

  审判员张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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