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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7:16 阅读:2882次

2019石家庄市无极县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无极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苌永波,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无极县智慧街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彭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无极县城乡规划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苌永波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无极县城乡规划局始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

  2012年1月9日,无极县高村村委会与苌永波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苌永波租赁位于无极县××路南棉油厂东侧、柳见水泥搅拌厂西侧的土地(原窑坑经填埋为垃圾厂),共计11.5亩,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32年1月8日止。

  2012年4月3日,苌永波向无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16000元。

  2013年10月13日,苌永波与无极镇人民政府因新建产业大道就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

  2017年5月2日,无极县城乡规划局向苌敬坡出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在2017年5月5日前拆除完毕。

  2017年5月25日,苌永波建筑物的主体立柱被拆,6月13日,建筑物全部被拆除。

  原审认为,无极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5月2日向苌永波出具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苌永波的建筑物被拆除。

  拆除过程中有无极县城乡规划局、无极县国土资源局及无极县城关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在场,苌永波提供的录像不能证实是无极县城乡规划局组织的拆除行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无极县城乡规划局予以否认,故对于苌永波提出此拆除行为是无极县城乡规划局组织所为,无事实依据,苌永波所诉无极县城乡规划局主体不适格。

  原审裁定:驳回苌永波的起诉。

  上诉人苌永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到拆除上诉人的建筑整个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唯一一个盖章的行政单位。

  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否被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至少是该行政行为的参与者。

  既然被上诉人参与了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证明其参与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唯一一个盖章的行政单位,拆除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组织的应由被上诉人证明。

  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完全适格。

  上诉人苌永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行初2号行政裁定;指令无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极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称答辩人是唯一一个盖章的行政单位,就认为答辩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错误的。

  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权,规划局只有通知拆除的权利,而无强制拆除的权利。

  上诉人以答辩人是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就以为是强制拆除的主体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参与了强制拆除就是合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所诉权益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即进行建设,属于非法建筑,其权益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无极县城乡规划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行初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徐进富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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