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刘三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复议申请人:张晓娜,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爱芳,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请执行人:张爱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申请执行人:张爱琴,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执行人:张静,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复议申请人刘三女、张晓娜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回民区人民法院认为,回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爱芳、张爱珍、张爱琴与被执行人张静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爱芳、张爱珍、张爱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三女、张晓娜为被执行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刘三女、张晓娜为(2018)内0103执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刘三女、张晓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刘三女、张哓娜井非(2018)内0103执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回民区人民法院追加为此案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公开听证的程序,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鉴于申请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情况;回民区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未举行听证会、未作调查作出裁定,显属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
二、回民区人民法院据以作出执行裁定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根据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处分给其爱人刘三女、女儿张晓娜,其中给女儿张晓娜购车花费20万元一事中,申请执行人陈述此事严重与事实不符。
复议申请人张晓娜于2013年合法登记结婚,且夫妻间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也未曾在本案发生前后接受被执行人任何款项,现依法声明购车资金为合理合法家庭收入,与被执行人的拆迁款无任何关系,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购车资金合法来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希望贵院依法依规重新审核裁定。
综上所述,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回民区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张爱芳、张爱珍、张爱琴与张静继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爱芳96002.5元;二、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爱珍96002.5元;三、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爱琴96002.5元。
判决生效后,张爱芳、张爱珍、张爱琴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爱芳、张爱珍、张爱琴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回民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刘三女、张晓娜为(2018)内0103执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法定,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不符合的不得随意变更、追加。
本案中,执行法院仅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被执行人张静与刘三女的一份离婚协议,且未进行公开听证,直接裁定追加刘三女、张晓娜为(2018)内0103执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尔查
审判员任小军
审判员郭丑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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