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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5:25 阅读:1961次

2019合肥市长丰县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2019长丰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太付,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勇。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系严太付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00467-2。

  法定代表人:杨俊浩,乡长。

  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太付、严明因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赔初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严太付、严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左店乡政府副乡长徐志炜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7日,原告严明与季阿勇签订购房协议,季阿勇将位于代集粮库南侧的门面房一间二层(一层门市、二层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严明。

  2013年6月13日,上海铁路局与合肥市人民政府召开合肥市境内涉铁建设相关事项协调会。

  同年8月20日,双方印发了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即上铁师函(2013)1104号),纪要载明:阜淮线和淮南线淮南至合肥段及水蚌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在合肥市境内必须全立交、全封闭。

  按照原铁道部的批复意见,由地方承担铁路地界外的引桥、引道工程投资和征地拆迁费用。

  2013年9月5日,上海铁路局阜阳枢纽指挥部与长丰县人民政府签订平改立协议书及确认表,确认淮南线长丰县左店乡境内三处下穿道口改造工程。

  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为配合推进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改造工程建设,制定了《左店乡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工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参照《合淮路及合水路改造工程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实行货币化补偿,另按门面房每间20000元作为宅基地安置费补偿以及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协议签订、搬迁并交钥匙的搬迁户给予相应的一次性奖励。

  2015年2月10日,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与严明父亲严太付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严太付被拆迁房屋面积62.56平方米,补偿费及拆迁奖励费计84777元。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严明按照其父严太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从左店乡人民政府财务部门签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4777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并主动搬出拆迁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拆除。

  2015年5月6日,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与长丰县左店乡传进施工队签订建筑物拆除合同,将代集街道粮库南侧27户(含原告涉案被拆除房屋)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传进施工队实施,传进施工队对两原告的房屋已予以拆除。

  2015年6月2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作为涉铁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内落实工程所需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其应该完成的工作任务。

  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参照上一级政府制定的类似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制定了涉案项目工程的货币化补偿标准,且该标准并不低于上一级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

  原告与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主动搬出被拆迁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财产受损的相关证据,故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太付、严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严太付、严明上诉称:2011年8月7日,上诉人购买了位于长丰县左店乡代集粮库南侧门面朝南由东向西第14间房屋。

  2014年被上诉人计划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

  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

  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买卖房屋,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和欺骗给付的补偿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38000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拆除是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且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实施的行为。

  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上海铁路局、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境内涉铁建设相关事项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上铁师函(2013)1104号),上海铁路局阜阳枢纽指挥部与长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阜淮线和淮南线淮南至合肥段及水蚌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合肥市境内平改立协议书。

  证明:阜淮线和淮南线淮南至合肥段及水蚌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是铁道部和安徽省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一项惠民工程。

  2、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丰县合淮路及合水路改造工程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秘(2013)13号)、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左店乡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工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左政(2014)35号)。

  证明:左店乡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工程是左店乡重点建设项目,左店乡人民政府参照《长丰县合淮路及合水路改造工程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了代集街道段下穿道口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3、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

  证明:左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严太付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补偿款已由原告严明领取,两原告已主动搬出拆迁房屋。

  4、建筑物拆除合同及税务发票。

  证明:左店乡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27户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长丰县左店乡传进施工队实施,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没有组织人员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长丰县左店乡传进施工队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原审原告严太付、严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购房协议。

  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合法购买。

  3、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左店乡代集街道段铁路下穿道口工程拆迁

  一二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左政(2014)35号)文件。

  证明:此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及补偿标准应按2015年新的补偿标准执行。

  4、拆迁补偿协议。

  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除姓名是原告自己所签外,其他内容均是被告所填,系原告在受到压迫和欺骗的情况下所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违法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1行终63号行政裁定已驳回起诉,故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被拆除予以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实体判决不当。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严太付、严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光远

  审判员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钟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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