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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9:40 阅读:2243次

2019济南市历城区拆迁补偿标准 济南2019历城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张洪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雪山合苑17号楼1单元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远,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组织机构代码:B4846676-6。

  法定代表人张学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洪星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灵丘三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树补偿款1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开始拟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民委员会土地。

  2014年12月20日,章灵丘三村民委员会组织勘测调查人员夏民庆、肖军等人对原告土地地上附着物(即涉案果树)进行调查,制作《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登记表载明“产权人为张洪星,种类为果树,规格为盛果,数量为235棵”,并经过原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0日,由甲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乙方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民委员会、丙方济南市历城区财政局、丁方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牵头,共同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月10日,由四方签字盖章,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2015年8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5]229号”文,此次征收包括唐冶街道章灵丘三村在内的土地452100平方米。

  公告第二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每棵果树为盛果期按照600元棵补偿),及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全市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函》(济国土资源[2014]63号)公布的标准。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994.92万元,青苗补偿费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章灵丘三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并非征地单位,无权决定补偿标准,地上物补偿款项并非被告发放,被告仅派出人员协助上级单位核实地上物情况,除此之外无其他职权。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地上物补偿标准,但地上物补偿标准的纠纷法院无权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方案的实施。

  3、本案补偿的标准,以多方核实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地上物登记材料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协议中简称甲方)、章灵丘三村委会(协议中简称乙方)、济南市历城区财政局(协议中简称丙方)、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议中简称丁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有:为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拟征收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土地,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拟征收地块位于章灵丘三村地段。

  征收土地总面积为452100平方米,……。

  二、土地征收费用及拨付方式:(一)……。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及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全市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函》(济国土资函[2014]63号)公布的标准执行。

  本次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依据经有关各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收回)勘测调查清单》为准。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994.9200万元。

  (三)费用拨付方式:本次征收土地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丙方负责将上述两款费用总额一次性拨入乙方账户。

  (四)……。

  丙方拨付到乙方账户内的补偿总额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部分,乙方应在丙方到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产权人。

  2015年9月2日,章灵丘三村委会向唐冶办事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项目中的地上物补偿款为9949200元。

  2017年12月25日,章灵丘三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章灵丘三村开具的编号为0105928676号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如下: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要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需要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支付给个人而非村委会的。

  当时征地拆迁过程中,唐冶办事处计划将预算的地上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统一拨付村委会,故村委会开了收据。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土地补偿款和地上物补偿款不好区分,且地上物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不直接向村委会支付。

  因此,收据开出之后,收据中记载的土地补偿款办事处支付了村委会,但地上物补偿款9949200元办事处并没有支付给村委会。

  ”同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冶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章灵丘三村开具的编号为0105928676号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如下:当时我办事处计划将土地补偿款和预算的地上物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但因地上物补偿款归个人而不归村委会,故村委会开出收据后办事处并未实际支付给村委会。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办事处清点丈量的数据进行的补偿,因清点与补偿时间相隔三年,支付补偿时标准按跨一档进行,如当时清点为幼苗的,则按初果的标准进行补偿。

  对地上物补偿款直接与地上物的所有权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直接支付了地上物的所有权人。

  ”章灵丘三村及唐冶办事处均出具了银行流水,显示章灵丘三村并未收到地上物补偿款9949200元。

  唐冶办事处提交了章灵丘三村地上物补偿款支付明细表,证明章灵丘三村的地上物补偿款均由唐冶办事处向地上物所有权人支付。

  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附的地上物调查登记表记载的产权人张洪星的果树规格为盛果、数量为235棵,调查表的填表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调查表上有产权人张洪星的签名及手印。

  原告提交的树木测绘平面图记载的张洪星果树面积为1.963亩,果树为桃树,棵树为235棵,其中直径8cm-10cm的3棵、直径2cm-3cm的232棵。

  该树木测绘平面图与本院自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指挥部调取的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树木测绘平面图中对树木的测绘时间为2013年,而地上物调查登记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标准应按地上物调查登记表记载的盛果标准补偿。

  被告认为地上物登记表上记载的盛果存在登记错误,原告的果树在2013年直径为2cm-3cm,至2014年不可能达到盛果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果树的补偿标准有争议,该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杨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淑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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