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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9:38 阅读:7977次

2019济南市济阳县拆迁补偿标准 济南2019济阳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敬利,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伟成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鲁01行初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村民,因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

  原告认为济阳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征收不法行为,遂于2016年12月31日以邮寄《征收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

  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履行原告所要求的查处职责。

  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系明显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应予纠正。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征地不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查处不法征地行为法定职责,限期对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撤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非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济阳县人民政府不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7月7日,张伟成以不服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为由向济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7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张伟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36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张伟成提起再审,本院经依法审查,作出(2016)鲁行申6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6年1月20日,张伟成因要求确认济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针对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给予合理的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本院。

  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行终108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伟成关于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的事项,已经司法审查最终确认不具有违法性,原告另向被告申请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监督,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成负担。

  上诉人张伟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查处不法征地行为法定职责,限期被上诉人对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撤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非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查处;对济阳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上诉人宅基地上房屋、地上附着物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上述两项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1.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第一条、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查处征地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以邮寄《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

  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签收邮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1月4日起的60日内即2017年3月4日之前进行回复或查处,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不仅未进行查处,甚至未进行任何回复和答复。

  2.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裁定均发生于上诉人邮寄《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之前,与涉案查处并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查处职责。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的事项,并未经司法审查最终确认不具有违法性。

  退一步讲,假使该行政判决、裁定与本案有关,(2016)鲁01行初52号判决、(2016)鲁行终1088号行政判决依据(2015)济行终字第369号行政判决作出,上述行政判决明确地表示补偿争议并不属于责令交出土地行政诉讼纠纷的审查范围,其当然不可能就补偿争议进行审查与判决,且其建议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诉讼。

  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明确、且款项已经打入上诉人账户”的表述也只是对补偿标准的明确性进行认定,并未对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认定,而明确并不代表合理合法。

  从上述判决内容可知,司法仅就征地行为(责令交出土地行为)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就其实质合法性进行审查。

  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就济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进行查处,不仅包括形式合法性查处,还包括实质的合法性、合理性查处。

  综上,被上诉人不答复、不查处的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处的征地行为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征收程序形式合法,补偿标准明确、项目详实,且补偿款、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已汇入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征收事项已经司法审查最终确认不具有违法性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亦缺乏履行查处征地不法行为的行为对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而,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提出“并未有生效判决对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认定”的理由来主张被上诉人应就其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因补偿标准、补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查处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伟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孙晓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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