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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长沙市岳麓区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2019岳麓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尹力盛,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华,长沙市岳麓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第三人张某之父。

  第三人吴某乙,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吴某丙,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6)湘01民终530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某、吴某乙、吴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利先、李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吴某甲,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华,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6月1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1998年双方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村艾家坡组共建房屋一栋。

  2011年上半年,上述涉案房屋因天福房地产项目面临拆迁,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劝解工作,要求被告吴某甲与其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但从来未与原告协商。

  2012年3月28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名义与被告吴某甲以低价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

  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某甲无权单独行使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与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拒绝追认,涉案《房屋补偿协议》无效。

  并且,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明知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与被告吴某甲单独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所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拆除涉案房屋、占取土地。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名义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仅被告吴某甲一人签字,无陈某某、吴某丁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结婚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共同财产。

  3.吴海钧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吴某丁的房屋面积为390.83平方米。

  4.吴某甲户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吴某甲两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7.86平方米,还有一层未计算;

  5.街道工委委员、武装部长曾利明的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补偿协议是被告吴某甲与街道签订的,原告没有签订。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甲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的甲方是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不是原告所称的岳麓区拆迁事务所,被告吴某甲没有签署过该份补偿协议,是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协议的内容不清楚,该协议中没有吴某甲的签字;协议中的乙方有吴某甲、吴海钧,该协议涉及到两处房产,对于吴海钧的房产部分被告吴某甲没有处分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质证如下:

  证据1中吴某丁已签字,原告陈某某称吴某丁未在协议上签字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无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说明曾利民的人事关系及编制关系。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丁曾在协议上签字,吴某丁当时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走路不稳,不可能到现场去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曾利民不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无权签订涉案《房屋补偿协议》。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吴某丙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主要是此事拖得太久,无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辩称:一、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依法履行了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1.本所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724号文件批准,征收集体土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沙岭村、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星村、谷峰村)46.3869公顷,其中,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星村范围集体土地12.7224顷作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统征地(由湖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发布[2010]第0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及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登记期限。

  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所依法负责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调和处理征收(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中的矛盾、纠纷,依法对征收(征用)土地进行拆迁。

  本所于2011年1月6日、2013年4月3日分别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均向相关村委会送达并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张贴;2.原告陈某某家处于本次征收腾地范围内,根据《长沙市征收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所对原告陈某某家及其父吴某丁的拆迁补偿数额进行了计算,并与其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书面告知和约定了补偿的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其中包括《征地补偿告知书》(按市政府103号令政策)补偿部分,房屋一次性成型或协商补偿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部分。

  本所已对补偿的各项费用及明细均一同进行了告知,并将补偿费用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进行了专户储存。

  二、岳麓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本所的内设部门,该分部与原告陈某某及其家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岳本所法定承受。

  原告在原审中请求将被告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且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本所受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委托,可以依法行使相关的权利,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清楚,具备自愿真实性。

  1.本所只负责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在作出涉房屋限期腾房决定前,岳麓区人民政府和本所依法发布、张贴了上述三个公告,履行了入户调查登记程序,征地行为程序合法,而相关安置工作系由岳麓区人民政府负责,其作出了安置承诺;2.本所及相关部门是根据《长沙市征收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计算的吴某甲户相关补偿;3.用地单位、街道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含指挥部)工作人员共同对吴某甲户进行了丈量,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户主吴某甲对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吴某甲户的房屋补偿费用合计为860002元(其中,吴某甲名下627324元、吴某丁名下232768元)。

  四、涉案《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1.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丁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利人。

  本所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职责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书面申请,法院送达(2013)岳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裁定书》后进行了执行,且上述共同财产权利人均服从配合裁定执行完毕。

  原告陈某某与其配偶吴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明知本案拆迁补偿事宜,却以《房屋补偿协议》未经其同意及事后追认为由,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其行为显然系歪曲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被告吴某甲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所在与被告吴某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主观上系善意及无过失,因此本所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3.被告吴某甲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本所有理由及依据相信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其夫妻双方共同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本案拆迁项目涉及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对象41户共143人,均未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唯独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质疑《房屋补偿协议》的效力,且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本所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履行了张贴及告知义务。

  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拟证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履行了张贴及告知义务。

  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拟证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履行了张贴及告知义务。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丈夫吴某甲与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作为核算吴某甲、吴某丁户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具体补偿及奖励金额合计为860002元,其中,吴某甲名下627324元,吴某丁名下232768元,并约定该补偿协议及资金的确认签收人为户主吴某甲。

  5.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0089A-3-A),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456299元,该款被告吴某甲未领取。

  6.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0089A-18-A),拟证明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及有关部门对本案户主吴某甲、吴某丁按一户两证认定了补偿面积及补偿的计算依据,吴某丁名下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120066元,该款未领取。

  7.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统征地(湖南天福房地产)项目一次性成型领款表,拟证明吴某甲户名下一次性成型补偿款金额为130935元,吴某甲户已被告知、会签、确认,吴某丁名下一次性成型补偿款金额为72702元,吴某丁亦被告知、会签、确认及本所履行房屋补偿协议的依据。

  该领款表中吴某丁、张建平领款签名为无效。

  8.吴某甲专户储存账号信息。

  9.吴某丁专户储存账号信息。

  证据8、9,拟证明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及有关部门对吴某甲、吴某丁户名下一次性成型补偿款项和签约奖励金额已专户储存。

  10.吴某丁专户储存账号信息,拟证明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及有关部门对吴某丁户名下按一户两证认定的住房补偿金额已专户储存。

  11.吴某丁专户储存账号信息,拟证明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及有关部门对吴某丁户名下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已专户储存。

  12.岳麓天池项目吴某甲、吴某丁户房屋补偿协议签订情况说明,拟证明吴某甲、陈某某夫妇共同与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协商核算房屋补偿金额的事实。

  13.关于同意成立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通知,拟证明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的内设临时机构。

  1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现法定代表人为尹力盛。

  对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根据被告吴某甲本称其本人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同时,协议的甲方并非国土部门,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达回执上的字并非吴某丁本人所签;对证据7-11的三性均有异议,吴某甲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同时,涉案房屋价值不止42万元,且一次性成型领款表不是原件,也无吴某甲的签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没有参与拆迁补偿商谈,对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是虚假的,是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为应诉临时制作的,指挥部应当是岳麓区政府设立的机构,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与望岳街道办事处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拆迁事务所只是股级单位,没有权力设立内设机构;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甲质证称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吴某丁连路都不会走,不可能到现场签字;对证据5-6、8-14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领款表上吴某丁的签字系伪造。

  对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吴某丙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述称,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系临时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协议的真实性。

  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出具的岳土资函[2015]131号《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拟证明涉案《房屋补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三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三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甲质证称无异议。

  对第三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吴某丙质证称无异议,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本人系吴海钧的女儿,已出嫁,本案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尽快处理好本案纠纷。

  第三人吴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12,结合证据1-3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被告吴某甲系长沙市岳麓区,吴某丁系其父亲。

  第三人张某系吴某丁已故女儿吴月华之独生女,第三人吴某乙系吴某丁之子,第三人吴某丙系吴某丁之女。

  2013年10月2日,吴某丁因病去世。

  2012年3月28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甲方)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丁(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

  约定:“岳麓天池项目征用乙方所在村集体土地,乙方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

  根据相关政策,甲方与乙方就征收房屋的有关补偿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本协议的性质本协议书作为甲乙双方征收房屋补偿的总协议。

  本协议补偿的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其中包含拆迁事务所补偿告知书(103号令政策补偿)补偿部分;房屋一次性成型或者协商补偿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签约奖励部分。

  乙方与甲方就征收款协议签订的相关补偿与奖励的文件作为构成本协议总征收款的附件。

  二、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在本项目内被拆迁房屋共973.99平方米,其中砖混270.6平方米,砖木589.01平方米,土木114.38平方米。

  三、具体补偿及奖励金额构成甲方共计补偿乙方房设搬渡等(征地补偿告知书及增补告知书)576365元;房屋一次成型及设施补偿203637元;签约奖励80000元。

  合计本协议总征收款860002元整,上款总征收款含乙方(一)吴某甲共房屋补偿及奖励627324元,乙方(二)吴某丁共房屋补偿及奖励232768元……五、腾地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011年11月30日),乙方负责将其违章部分全部拆除。

  乙方主体房屋的拆除时限以甲方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准……”2012年4月10日,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向被告吴某甲户送达《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被告吴某甲户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

  被告吴某甲系涉案房屋的户主,吴某丁生前与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第三人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2年4月25日,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向被告吴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甲)存入补偿款420299元;向吴某丁的农村商业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丁)存入补偿款120066元。

  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吴某甲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另一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甲)存入补偿款210935元,共计631234元;向吴某丁的另一银行专户(账号:80×××11;户名吴某丁)存入现金152702元。

  2012年8月28日,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向吴某丁在农村商名的第三个银行专户(账号:80×××11;吴某丁)存入补偿款12800元。

  另查明,岳麓区,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的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补偿协议》虽系以“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的名义与吴某甲签订,但“湖南天福房地产岳麓天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望岳分部”系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的内设机构,故签订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承受。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吴某甲系涉案房屋的户主,且与吴某甲之父吴某丁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吴某甲作为被拆迁方的代表,以涉案房屋户主的身份与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吴某甲辩称其签字时系是空白纸,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已依约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实际履行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吴某甲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斌

  人民陪审员粟利先

  人民陪审员李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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