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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38 阅读:666次

2019南宁市邕宁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宁2019邕宁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8063275。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甫尖,男,壮族,1959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翠,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维荣,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莫甫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被告莫甫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翠和归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盈盛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镇和合村寨上坡第8村民小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南宁市土地储备分中心依法征收,原告依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562512.47元。

  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被告代领拆迁补偿款。

  被告代领原告的补偿款后,拒绝将补偿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返还。

  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以及诉讼成本问题,暂要求被告返还638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638000元拆迁补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邕房拆字[2014]第1186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第8村民小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南宁市土地储备分中心依法征收;2.《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一是原告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第8村民小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南宁市土地储备分中心依法征收;二是证明原告被拆迁的资产经过评估后,确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3562512.47元;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领拆迁款的事实;4.《转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已经领取3562512.47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5.《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姚小燕是李兵的配偶;6.《协议》、《收款证据》,证明李兵与被告2010年开始合作,2011年李兵出资20万建养殖房,被告将165平米土地使用权转给李兵使用的事实;7.《税款缴纳证明书》,证明公司正常经营,按时申报税费,8.《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公司的养殖规模得到相关部门许可。

  个人养殖乌龟为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9.《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授权被告代办拆迁评估和补偿事宜,该份材料保存在拆迁办档案;10.《图片》,证明公司养殖地的样貌。

  被告莫甫尖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24日成立的(以该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为准),莫甫尖和原告李兵是该公司的股东,各占50%,但是该公司是名存实亡,一是李兵没有资金投股;二是公司没有章程(注:后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到了公司章程并作为证据提交);三是公司没有财务制度,公司没有配备财务人员。

  原告李兵只是挂名的公司法人。

  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的税款缴纳证明书可以证明,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二、根据拆迁补偿款报告书明细表中表明,所评估的建筑物已于2011年至2012年内建成。

  评估表中所列建筑资产是莫甫尖投资建设好(可查卫星地图),拆迁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时间和李兵2014年4月24日成立的盈盛牧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拆迁资产实际属莫甫尖个人投资而非公司资产;三莫甫尖与姚小燕签订的《协议》属个人买卖非法转让土地,是无效的协议。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属无效证据,被告实际至今没有收到姚小燕交来的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莫甫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牧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其成立公司在后,拆迁补偿款在前;3.《企业详情(查天眼)》,证明:一是该公司是被告莫甫尖持有50%的股份,二是该公司所在地是被告莫甫尖的房子,拆迁补偿款都是被告莫甫尖建造房子的钱,不是该公司的款项;4.《拆迁资产评估汇总表》,证明该房屋建筑物与本公司无关,拆迁补偿款都是被告莫甫尖的财产,也与原告毫无关系;5.《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4.24,注明该时间是真实的,拆迁建房在前,公司成立在后;6.《广西盈盛牧业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代理人的介绍信写明查股东出资情况,但无档案可查。

  只查到公司章程中股东承诺:股东出资于2033年11月10日缴清,实际上公司与李兵都没有出资,故与拆迁没有关系;7.邕房拆字[2014]第1186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所附材料共47页,证明被拆迁征用房屋建筑等是公司成立前建成的,所得补偿款与公司无关》,证明(一):其中第6页写明测绘的是和合村寨上坡8队权利人为莫甫尖,(二)其中第7页中写明房屋座落地也是寨上坡8队,权利人是莫甫尖,(三)其中第20页写明房屋建筑物建成的时间2011年10月-2012年5月之间,(四)其中第21页有青蛙房、沼气池等建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012年12月之间,(五)其中第22页注明机器设备购置时间是在2011年10月-2012年8月之间,(六)其中第24页的公司营业执照写明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4.24,(七)其中第28页为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系列许可证说明以公司名义才能养水生野生动物,(八)其中第30页-40页的建筑物建成时间为公司成立前2年左右,(九)其中第46页、第47页为李兵委托莫甫尖领取补偿款与办理拆迁补偿事宜。

  如果补偿款是公司的,李兵不可能委托莫甫尖个人去领取,而不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去领取,因为这不符合逻辑;8.邕征拆字[2015]第560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所附材料共36页,证明:(一)第2、3页写明乙方应得补偿款是98788.00元;(二)26页-28页说明只有一个养龟池是李兵的,其他池是雷媛翠、莫国榜的;(三)第36页李兵领取总款98788.00元,实际其只占约20%左右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被拆迁财产属于哪方所有,拆迁补偿款归谁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除证据8外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除证据8邕征拆字[2015]第560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的是另外的征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盈盛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李兵、莫甫尖,法定代表人为李兵,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存档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盈盛公司章程(落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记载:公司汪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以现金出资,李兵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50%,莫甫尖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50%,以上出资额由股东于2033年11月10日缴清。

  2014年12月20日,南宁市邕宁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甲方,拆迁方)与盈盛公司(乙方,被拆迁方)签订一份邕房折字[2014]第1186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实施龙岗沿江土地储备项目工程建设,乙方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第8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邕征协字[2014]492号(集)],属于第二片区五级地段,地块编号943,总建筑面积为3102.31平方米,其中其他用房面积133.74平方米,养殖房面积2968.57平方米;甲方参照文件标准对乙方进行补偿:1、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费用3349739.75元;1、机器设备拆迁费用175545元;产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37227.72元;合计3562512.47元。

  该协议书所附《龙岗沿江储备项目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图》及《龙岗沿江储备项目房产面积测绘相片粘贴表》(拍摄日期2014年5月19日)记载的权利人为莫甫尖。

  该协议书所附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日:2014年8月20日,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31日)记载:资产评估委托方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资产占用方盈盛公司;建筑物3102.31平方米(均无产权证)及构筑物,建成年月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机器设备购置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之间。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盈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记载:“今委托莫甫尖(身份证号:)为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前去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办理有关拆迁资产评估、拆迁补偿事宜。

  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

  ”2015年3月26日,盈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记载:“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龙岗沿江土地储备项目征收我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房屋等设施(协议书编号:邕房折字[2014]第1186号),现委托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第8村民小组莫甫尖(身份证号:)到你办财务股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请给予办理为盼!特此委托。

  ”2015年4月30日,莫甫尖的银行帐户收到邕房拆字[2014]第1186号协议拆迁补偿款3562512.47元。

  又查明,2011年8月10日,莫甫尖、雷媛翠、莫国榜(甲方)与姚小燕(乙方,系李兵妻子)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于2011年10月份,甲方建房缺乏资金,主动向乙方提出承诺,如果乙方愿意为甲方建房出资20万元,甲方愿意以自己家人名下165平方米的土地送给乙方永久性所有权利。

  同日,莫甫尖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也作收据)》交姚小燕收执,主要记载:今收到乙方姚小燕交来人民币20万元,作为建造和合村8队8号门牌房屋的建房款,此款归还形式按双方制定的合同协议约定条款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协议》及《收款收据(也作收据)》中记载的20万元是李兵对公司的出资,本案的被拆迁财产是莫甫尖对公司的实物出资。

  对此本院给予原告延长5天举证期限(同时相应延长被告的举证期限)提供公司的会计账册、财务报告等材料予以证明,但举证期满至今原告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拆迁财产属于哪方所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邕房折字[2014]第1186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被拆迁人是原告盈盛公司,该协议书所附拆迁资产评估报告材料记载本案被拆迁财产建(构)筑物、机器设备构建或购置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权利人为莫甫尖。

  而盈盛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才登记成立。

  对此原告主张本案被拆迁财产是莫甫尖对公司的实物出资,《协议》及《收款收据(也作收据)》中记载的20万元是李兵对公司的出资。

  被告否认莫甫尖以本案被拆迁财产出资,同时否认收到《收款收据(也作收据)》中记载的20万元。

  从盈盛公司存档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来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汪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以现金出资,李兵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50%,莫甫尖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50%,以上出资额由股东于2033年11月10日缴清”。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的特征。

  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相符。

  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被拆迁财产是以盈盛公司的名义办理征收手续,原告主张该财产是莫甫尖对公司的实物出资,属公司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出资验资报告、会计账册、财务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拆迁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63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9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盈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春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月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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