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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4:52 阅读:1494次

2019重庆市万盛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万盛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犹明伦等1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犹正伦,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诉讼代表人文如全,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诉讼代表人犹明伦,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覃政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犹明伦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以下简称万盛国土房管局)征地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3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9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渝发改农[2008]1507号《关于万盛区板辽水库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板辽水库一期工程。

  2009年4月30日,原万盛区国土局作出万盛国土征[2009]5号《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拟征收青年镇板辽村、湛家村,关坝镇双坝村、平坝村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板辽水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

  2009年5月5日,万盛区征地办公室与原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书》,委托青年镇人民政府进行启动征地前的准备工作和在征地过程中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

  2009年5月10日,朝家沟社全体社员向万盛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朝家沟社的农业人口进行转非。

  2009年6月16日,原万盛区国土局、青年镇人民政府以及青年镇板辽村朝家沟等社签订了《板辽水库工程土地移交备忘录(工程区和淹没区)》载明:因板辽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原朝家沟土地360.481亩,各项安置补偿费已经按照万盛府发[2008]78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到位,被征地单位对工程区和淹没区征地各界桩和征地面积无异议,同意交地。

  同日,原万盛区国土局、青年镇人民政府以及青年镇板辽村朝家沟等社还签订了《板辽水库工程土地移交备忘录》载明:因板辽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板辽村原朝家沟社土地426.019亩,各项安置补偿费已经按万盛府发[2008]78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到位,被征地单位原朝家沟社对征地各界桩和征地面积无异议,同意交地。

  2009年7月23日,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青年镇板辽村原朝家沟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乙方在籍农业人口为228人,征收土地面积合计786.5亩,农转非人数为228人;青苗、附(构)着物补偿费合计764487元,土地补偿费(20%部分)2359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23987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未使用土地上的林木和附(构)着物暂不予补偿,今后工程建设使用时按照当时的政策标准进行补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45号、26号)文件的规定,乙方被征地安置人员将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计算,并由甲方在乙方安置补助费中代为解交,剩余安置补助费由甲方划拨给乙方支付到被征地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的80%上缴市统筹,由青年镇人民政府代为解缴。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原万盛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158号《关于万盛区板辽水库(一期)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万盛区青年镇板辽村大屋基社、朝家沟社等集体农用地7.3614公顷(其中耕地2.2948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1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15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5094公顷。

  同年2月11日,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作出万盛府发[2010]2号《关于实施板辽水库(一期)工程征收朝家沟等社集体土地的通告》载明:经市政府渝府地[2010]158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青年镇板辽村朝家沟社等共5个村、8个合作社集体土地7.5094公顷,作为万盛区板辽水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每名符合安置条件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为25000元,实行货币安置;青苗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按万盛府发[2008]7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市政府渝府发[2008]26号文的有关规定,被征地的青年镇、关坝镇8个合作社每名符合安置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扣代缴。

  2011年3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原万盛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269号《关于万盛区板辽水库淹没区一期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同意将万盛区青年镇板辽村及所属朝家沟社等集体农用地55.3361公顷(含耕地34.4943公顷),未利用地5.3466公顷,建设用地4.7350公顷予以征收,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5.4177公顷。

  另查明,2009年9月,重庆市万盛区社会保险局为板辽水库项目宗地的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同年11月16日,万盛区国土房管局将按《协议书》约定原朝家沟社应得的土地补偿费(20%部分)2359500元支付给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

  2015年7月,原朝家沟社文如全等106人曾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邮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要求将土地补偿费80%部分扣除缴纳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全部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015年9月8日,原朝家沟社文如全等106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书》。

  2015年9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5)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附具万盛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协调意见书》,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原朝家沟在籍农业人口为228人,现提起诉讼的犹明伦等人为121人,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万盛国土房管局作为万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法定职权。

  根据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本案中,万盛国土房管局委托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与原朝家沟社于2009年7月23日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并无不当。

  犹明伦等121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将用于统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在扣除实际缴费金额后剩余部分支付给犹明伦等人,但该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征地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也不符合其所属的原朝家沟社与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

  因此,对犹明伦等121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犹明伦等121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犹明伦等人不服,上诉来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退还80%部分征地补偿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剩余部分土地补偿费1384.5575万元及利息31.9832万元。

  其理由:1、一审法院曲解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导致错误判决。

  参加农转非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80%征地补偿费有剩余,理应退回农转非人员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上诉人强调的调剂性,侵占了农转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利益。

  2、一审法院采纳的青年镇人民政府与原朝家沟社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的兰明玖不是原朝家沟社的村民,签协议时也已不是社长,无权代表原朝家沟在协议上签字。

  被上诉人万盛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万盛国土房管局作为万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法定职权。

  根据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此条规定对于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应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

  本案中,犹明伦等121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用于统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在扣除实际缴费金额后剩余部分支付给犹明伦等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征地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

  故一审法院对犹明伦等121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至于其提出兰明玖无权代表原朝家沟社在协议上签字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犹明伦等12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封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温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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