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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7:37 阅读:5906次

2019贵阳市花溪区拆迁补偿标准 贵阳2019花溪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李某1,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万树,男。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党武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系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凯誉尊鸿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俞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万树、贵阳市花溪区党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党武镇政府”)、贵阳凯誉尊鸿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征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李某1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作出(2018)黔01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万树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37180.3元。

  2018年4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妞、被告党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凯誉征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37180.3元(以黄万树为被征收方与被告党武镇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部分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万树系父女,李某2与黄万树于2001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进行判决。

  2016年7月20日,李某2和黄万树为了给女儿李某1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将享有的房屋的权利合法赠与给女儿李某1,其中李某2赠与51.3平方米,黄万树赠与38.7平方米,并委托贵安新区贵安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

  后双方共有的房屋、被告黄万树后加盖的二层及其附属设施被征收,总面积为339.36平方米,被确认的合法面积为227.14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62.22平方米,产生征收补偿款1444524.56元。

  上述房屋全部被丈量在被告黄万树的名下。

  原告接受了父母的合法赠与,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37180.3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黄万树辩称,我和李某2离婚之后,对女儿李某1的抚养义务是尽到了的,财产法院也已经分割完毕。

  房屋征收补偿款我没有取得,房屋征收款属于我的那一份,我自己以后会处理,如果女儿以后赡养我,我愿意给她是我自己的权利,如果以后女儿不管我,我不愿意给她也是我自己的权利我没有文化,房屋拆迁和将权利赠与女儿都是拆迁办的逼我去签字的,我不认可将房屋赠与给女儿。

  被告党武镇政府辩称,我方和被告黄万树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计征收补偿款项144524.56元,已经到了放款的时候,但是因为黄万树家庭内部发生了争议,所以暂未发放,等到他们商量一致或者法院判决确认后就可以发放。

  政府对于款项的发放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凯誉征收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党武镇政府一致,我公司所有的征收都是按程序在进行的,征收是以户为单位,因为所有的初步材料都是以黄万树的名义签订的,所有协议也是和他签订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被告黄万树于2001年6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7月2日生育原告李某1。

  2006年5月22日,李某2与黄万树在贵州省××自治县田坪镇补办结婚登记。

  后因感情不和,李某2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离婚,李某1由李某2抚养,被告黄万树从2011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位于贵阳市××党××乡大坝井村××房屋××(面积102.6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六间)李某2和黄万树各享有三间的居住管理权。

  2016年7月20日,李某2与被告黄万树在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主要约定李某2将上述判决书载明的51.3平方米的房屋权益赠与女儿李某1,被告黄万树将上述判决书载明的51.3平方米的房屋权益中的38.7平方米的权益赠与女儿李某1。

  2017年6月16日,因贵安新区“华润综合体”项目建设需要,党武镇政府与被告黄万树签订《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党武镇政府对黄万树户坐落于党武乡大坝井村六组的面积为339.3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277.14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为62.22平方米,产生征收补偿款共计1444524.56元。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2011)花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见证书、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双方自愿将自身权益赠与原告李某1,且该赠与经过了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

  被告黄万树辩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万树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万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赠与依法有效。

  现该房屋被征收,原告李某1享有母亲李某2名下的51.3平方米、父亲黄万树名下的38.7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0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4371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党武镇政府、凯誉征收公司在上述征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仅因黄万树户家庭内部对征收款的发放存在争议故暂缓发放,且表示一旦法院确定征收款项的份额,征收款可以立即发放。

  故关于原告李某1诉请被告党武镇政府、凯誉征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43718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06元,由被告黄万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志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家丽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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