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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7:19 阅读:1236次

徐州拆迁-徐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徐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丙宽,男,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侠,女,195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传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鹿丙宽、李银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丙宽、李银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在吴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一审法院适用《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解除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吴台委会在诉讼中提出,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实施土地复垦工程。

  而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鹿丙宽、李银侠有权要求赔偿。

  吴台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鹿丙宽、李银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2、判令吴台委会按照《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的补偿标准对已拆迁的房屋予以补偿,并赔偿物品损失25000元;3、吴台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丙宽、李银侠二人为紫庄镇吴台一组居民。

  鹿丙宽在紫庄镇××有住房一套,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地号为04-(19)-17。

  2017年7月3日,吴台委会与鹿丙宽签订空白拆迁协议一份,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的任何内容。

  同日,鹿丙宽在吴台委会打印的停诉息访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内容为:“我认可吴台地面附着物拆除补偿标准,接受补偿后,自愿拆除吴台地面上的附着物。

  我承诺,将不再因此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并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如违背承诺,将全额退还补偿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后吴台委会组织人员将鹿丙宽在紫庄镇吴台一组的住房予以拆除。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条款主要包括:1、拆迁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通讯地址等基本信息;2、拆迁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房屋的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3、补偿方式、金额和时间;4、房屋的评估;5、拆迁安置办法;6、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7、搬迁期限和过度期限;8、违约责任。

  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系一份电脑打印的空白协议,协议中没有对上述任何一项内容进行明确,也不能体现双方对拆迁事项的洽谈过程和协商意见,事后双方亦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一份没有实质履行内容的空白文本,不具备法律上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合同的撤销问题,对于撤销该拆迁协议的诉讼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鹿丙宽、李银侠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物品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案房屋拆迁过程中,鹿丙宽与吴台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对涉案拆迁房屋具体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等主要内容进行明确,是一份没有实质履行内容的空白文本,不具备法律上合同的构成要件。

  双方就拆迁补偿发生纠纷后,也没有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其应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遂判决驳回鹿丙宽、李银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土地复垦条例》所调整的土地范围为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而涉案土地为鹿丙宽、李银侠农村自建房屋项下的土地,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

  第二,由于鹿丙宽、李银侠的房屋拆除前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吴台集体所有,未发生集体土地被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的范围,鹿丙宽、李银侠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鹿丙宽、李银侠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鹿丙宽、李银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退还鹿丙宽、李银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史善军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魏天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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