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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9:49 阅读:1090次

台州拆迁-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台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广华,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叶金连(陈广华妻子),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政府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区长。

  应诉负责人蒋正标,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吴锋,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五里牌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青,主任。

  应诉负责人胡献森,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美亚,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华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广华及委托代理人叶金连、余雄杰,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蒋正标及委托代理人吴锋、章颖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胡献森及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华诉称: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联合作出限期腾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前腾退原被拆迁房屋,如到期未腾退,将采取相关措施强制搬迁拆除。

  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

  理由如下:1、滥用职权。

  两被告没有行政处罚职权,其无权作出被诉通知。

  2、违反法定程序。

  两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辨权和救济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诉通知没有违法事实描述,也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

  故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联合作出的《通知》。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广华户个人建设许可通知书、私建地证字(95)№0000595号,2、黄政发〔2011〕21号《关于成立台州市黄岩东区、南区、北区等建设指挥部的通知》,3、2017年10月19日通知,4、照片两张,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陈广华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台州市黄岩北区指挥部担负黄岩区北片工程的建设任务,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户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该拆迁房屋的产权已从原告户处转到北区指挥部,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

  三、被诉通知并非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指导行为。

  原告户的房屋在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拆迁范围内,拆迁人系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

  2017年8月18日,原告陈广华儿子陈高峰代表该户与拆迁人订立了《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改造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2017年10月10日,陈高峰与拆迁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该房屋权属从原告户转移至拆迁人。

  涉案通知仅仅是催告行为,告知原告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如若有未搬移的物品可以继续搬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通知中的相关措施,也仅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该通知并非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政发〔2011〕21号《关于成立台州市黄岩东区、南区、北区等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浙土字A2003第1005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情况说明,6、《关于同意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批复》、小册子、证明,7、农村地籍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8、陈广华户户口薄,9、陈高峰户房屋位置卫星图,10、产权调换协议,11、五里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与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共同作出的通知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系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催告行为。

  原告户的房屋在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拆迁范围内,拆迁人系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

  2017年8月18日,原告陈广华儿子陈高峰代表该户与拆迁人订立了《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改造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2017年10月10日,陈高峰与拆迁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该房屋的权属从原告户处转移至拆迁人。

  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安置的协助部门,与拆迁人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联合通知原告的行为,仅仅是催告行为,告知原告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若有未搬移的物品可以继续搬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通知中的相关措施,也仅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该通知并非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涉案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户已与拆迁人签订,并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该拆迁房屋的产权已从原告户处转到北区建设指挥部,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广华系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村民。

  原告陈广华与其妻子叶金连、儿子陈高峰、女儿陈丹峰等四人作为一户于1994年经批准在该村建造两间三层楼房。

  2003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浙土字[A2003]第1005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上签署意见,同意征收集体土地25.0382公顷,其中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土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2日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

  2009年5月5日,台州市黄岩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作出黄建总指〔2009〕2号《关于同意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批复》,对五里牌村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规定。

  2011年5月11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7年8月18日,原告陈广华的儿子陈高峰作为被拆迁人与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改造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2017年10月10日,陈高峰在《五里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中交房人栏签字。

  2017年10月1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共同作出《通知》。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系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陈广华户个人建设许可通知书、私建地证字(95)№0000595号、2017年10月19日通知、照片、黄政发〔2011〕21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土字[A2003]第1005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情况说明、《关于同意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批复》、小册子、证明、农村地籍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陈广华户户口薄、陈高峰户房屋位置卫星图、产权调换协议、五里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广华作为被诉通知的相对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系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承担,故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主体适格。

  本案中,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陈广华的儿子陈高峰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改造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之后,陈高峰在《五里牌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交房验收单》中交房人栏签字,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为了督促原告户履行交房义务,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和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19日共同作出《通知》,督促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前腾退房屋。

  该通知行为属于催告性质,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认为被诉通知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庞威

  审判员徐后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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