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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9:48 阅读:636次

芜湖拆迁-芜湖市拆迁补偿标准,芜湖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马圣玲,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全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职务不详。

  原告马圣玲与被告芜湖市全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弘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弘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圣玲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芜湖市吉和新村3#楼*单元***室和3#楼架空层*-05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继承人林广珍死亡,马圣玲与马圣安为林广珍的继承人。

  2017年12月11日,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林广珍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吉和街八角亭地块C1楼*单元**5室由马圣玲继承,马圣安放弃继承。

  吉和街八角亭地块C1楼*单元**5室系林广珍于1998年6月27日与芜湖市三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取得,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芜湖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迁还房变更为C1楼*单元**1室,超过拆迁还房的面积按照1240元/㎡补交款项。

  林广珍于2003年2月23日支付款项。

  2005年6月1日,吉祥房地产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后几次变更企业名称。

  现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全弘房地产公司在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广珍系马圣玲、马圣安的母亲,林广珍原有位于芜湖市朱家巷25号私房一套(产权证号新私0××85)。

  1998年6月27日,芜湖市三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林广珍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于芜湖市吉和街八角亭地块C1楼*单元**5室。

  后开发主体发生变更。

  2002年9月7日,芜湖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林广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吉和新村3#楼(C1楼)*单元**1室根据2001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精神,签订补充协议:一、甲方补偿乙方延期过渡费;二、乙方补交甲方超面积款,3#楼(C1楼)*单元**1室,建筑面积58.69㎡,现建筑面积76.94㎡,超建筑面积18.25㎡,按照1240元/㎡;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8个月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四、付款方式,甲方房屋建设到主体封顶时,乙方按照款总额付50%给甲方,余款在甲方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乙方一次性结清款,并办完交接方手续后接房。

  五、车库5号12.86㎡,价格900元/㎡。

  协议签订后,林广珍补交了相关房款。

  2005年6月1日,芜湖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吉和新村3#楼3单元301室房屋、3#楼3-05架空层的初始登记,附记载明为“拆安”。

  2005年10月11日,芜湖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7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市全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3年5月12日,林广珍死亡。

  2017年12月1日,经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马圣安表示放弃林广珍拆迁安置的位于芜湖市吉和街八角亭地块C1楼*单元**5室房产的继承权。

  现原告马圣玲主张取得吉和新村3#楼*单元**1室房屋、3#楼架空层*-05的继承权,因被告全弘房地产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工商登记为营业执照吊销,致使原告马圣玲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成讼。

  审理期间,马圣安明确表示放弃讼争房屋即芜湖市镜湖区吉和新村3#楼*单元**1室房屋、3#楼架空层*-05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芜湖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芜湖市商品房(附属用房)初始登记、吉和新村3#楼房屋销售清册、购房款发票、公证书、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广珍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安置补偿房屋位于芜湖市吉和街八角亭地块C1楼*单元**5室,后变更为芜湖市吉和新村3#楼(C1楼)*单元**1室,依法律规定,林广珍可优先取得该房屋。

  现该房屋由被告办理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并在附记中载明“拆安”,该“拆安”应理解为拆迁安置,即该房屋系用于拆迁安置。

  被告虽不是与林广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但与林广珍签订补充协议,初始登记证中载明的房屋位置与补充协议中安置给林广珍的房屋位置相同,用途也为拆迁安置,且林广珍持有该初始登记证原件,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安置给林广珍的房屋。

  同时,林广珍已按补充协议约定补齐房款,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现林广珍已死亡,其生前未对上述房屋留有遗嘱,本院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依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马圣玲、马圣安作为子女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现马圣安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继承权,故马圣玲可继承林广珍的遗产。

  综上,原告马圣玲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全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圣玲办理芜湖市镜湖区吉和新村3#楼*单元**1室房屋及3#楼架空层*-05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760元,由芜湖市全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贤佼

  人民陪审员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王晓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滕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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