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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7 阅读:1164次

关于上饶拆迁-上饶市拆迁补偿标准,上饶市拆迁案例

  原告:徐生荣,男,汉族,1942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蒋理慧,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丽丽,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30718372705。

  法定代表人:袁振,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丁兰东,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祝显功,上饶市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徐生荣诉被告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丁兰东确认行政违法一案,原告徐生荣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18年3月8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本院依法审查并变更后,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慧、林丽丽,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祝河忠、周红伟,第三人丁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显功,证人应和忠、应初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生荣诉称,原告是上饶市信州区,于1986年11月20日经政府批准建房用地110m2建三直住宅,因人口增加于1988年12月8日经政府批准扩建二直住宅占地85m2,并在离住宅100多米处,原告祖上遗留地基22.4m2建猪栏,于1990年12月6日原告向村委会补交建房扩建面积费50.4元及建房手续费5.74元,丁家洲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

  2017年原告住宅区域被列入上饶市中心城区城东胜利片区棚户区综合改造下项目,被告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了原告家住宅700m2,相应的补偿款已到位,但离原告家住宅100多米处22.4m2的争讼房(猪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且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

  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告知原告争讼房拆除后已经补偿给丁兰东了,并叫原告去找丁兰东索取。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该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将被拆房屋的补偿款错误的补给了第三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4,080元(4,200元/m2×22.4m2=94,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拆迁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生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应和忠、应初松证言;2、收款收据两份。

  证明被拆的22.4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一张。

  证明原告所有的22.4平方米被拆的事实;4、上饶县人民政府房地审批表两份及补交建房超批面积款的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住宅700m2,相应补偿款已到位的事实。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辩称,1、被告从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将本单位列为本案被告事实错误,被告职责范围详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从未参与和实施拆除原告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拆除房屋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诉称被告将被拆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补给了第三人不是事实,根据第三人房屋测绘图纸显示,第三人在上饶市中心城区胜利片区棚户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被征收的房屋分为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的面积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2.4m2,所以即使本案争议房屋客观存在,也不存在被告将争议房屋补偿款补给第三人的情形。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丁兰东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

  2017年上半年,上饶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包括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原居住一千余户危房及棚改户的房屋动迁,各户都与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所有房屋拆迁面积均聘请有关勘测部门实地计算。

  原告在同年三月份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且领取了政府给予的全部补偿金。

  第三人是在原告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三个月后,才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也领取了自己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本不存在将原告的猪栏面积计算到第三人名下的情形,第三人至今亦未收到此笔拆迁补偿。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将其猪栏22.4m2面积占为己有,且得到了政府的补偿,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被拆房屋平面图各一份为证。

  证明第三人被拆除的是自己所有的房子和猪栏,并未包括原告所有的22.4m2猪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1、两个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也毫无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建猪栏要办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无办理相应手续建猪栏的证据,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猪栏的存在;3、照片里被拆建筑的结构和原告陈述的猪栏结构不相符,不能证明是被拆的猪栏,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猪栏;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同被告质证意见;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4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作为征收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即使拆迁补偿协议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猪栏,也不能否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22.4m2猪栏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同村村民,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猪栏在第三人房屋旁边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生荣系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1986年11月20日,经上饶县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批准,原告建房110m2。

  1989年元月4日,经上饶县灵溪乡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又在其本人的空基建房85m2。

  1990年元月8日,经丁洲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占用面积,原告多占面积57.5m2,经处理,原告补交村里每平方米2.25元即130元。

  1990年12与16日,原告补交建房扩建面积22.4m2×2.35元/m2+手续费3.5元=56.14元,建猪栏22.4m2(在第三人住宅房屋旁)。

  2013年5月2日,中共上饶市信州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饶信编发[2013]27号《关于成立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通知》文件,文件中对上饶市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承担信州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2014年6月,上饶市中心城区胜利片区棚户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启动。

  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陆续将补偿款发放到位。

  之后所有被征收房屋拆除。

  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中未含猪栏22.4m2,而该猪栏被被告擅自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有法定职责。

  被告以从未参与和实施拆除原告房屋为由,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房屋被征收时与被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后被告将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22.4m2猪栏拆迁补偿款补给了第三人丁兰东,但根据第三人丁兰东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并未将该拆迁补偿款补给第三人丁兰东。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2.4m2猪栏未获得拆迁补偿款的相应证据,却以该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4,08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生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生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郑行德人民陪审员郑玉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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