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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2:27 阅读:537次

关于重庆拆迁-重庆市拆迁补偿标准,重庆市拆迁案例

原告:张碧华,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传福,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国,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碧华与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以下简称华安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华与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华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陈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助费用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补助费用金额变更为63565.24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华安煤矿大集体企业华安煤矿矸砖厂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合法取得了东栈5号附30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长期居住此房。

2016年政府对华安煤矿东栈进行拆迁,依据被告制定的、区政府批准同意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补助方案》及《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文件补助对象为公房使用人,依据该文件原告应当得到补偿款共计66000元。

原告在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后,被告利用原告对补偿政策的不熟悉,且无房居住,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被告仅补偿了原告9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辩称,1、原告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补助方案的补助对象;2、该方案对补助对象的补助是附条件的补助,只有在具备该方案确定的条件下才享有该方案的补助标准;3、因4个原告均不具备补助方案所确定的补助条件,故被告对原告没有按方案进行补助的义务;4、原告所述租赁的房屋最终的拆迁方式均由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拆迁,并未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完成搬迁;5、张碧华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只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其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进行变更,其显示公平的参照标准也是按照补助方案进行量化和评价的,被告认为按照补助方案,被告与张碧华之间的房屋移交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反而符合房屋移交的规定。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系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国营煤矿企业,其自管公房华安煤矿(东栈)位于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

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制定《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明确补助对象为长期居住在华安煤矿东栈房屋内,在搬迁期限内自愿将房屋移交给华安煤矿的房屋使用人,补助标准为搬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50元、积极搬迁奖励10000元、自行安装的设备补助、未经批准私自搭建的未登记房屋补助、放弃继续租赁5000元等,对未在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房屋使用人,不予支付相关补助和奖励。

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华安煤矿与征收部门达成《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自管分房交由征收部门拆除,并获得相应拆迁货币补偿。

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华安煤矿据此发布《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一、继续执行原区政府批准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的补助标准。

二、112户职工居住户中选择政府公租房安置的:……。

三、112户职工居住户中选择货币补助安置的:1、由重庆市华安煤矿补助给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装修补助费,按实际居住面积200元/㎡给予补助。

2、由重庆市华安煤矿支付给选择货币补助的居住户6600元/户。

3、对选择货币补助的居住户实行放弃继续租赁货币奖励,由企业按实际居住面积1000元/㎡给予奖励。

四、签约时间限定在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超过签约时间签约的。

按原政策执行。

五、实行有条件生效。

即112户在签约率达到95%时协议生效。

否则,有关部门将按政策启动司法征收程序。

”原告张碧华系华安煤矿(东栈)112户居住户之一,其居住于重庆市华安煤矿自管公房华安煤矿东栈房屋内(从左到右第10间房屋)。

由于原告张碧华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选择安置方式并搬迁。

2016年7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将房屋腾空交付区征收办拆除。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渝0117行审15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2016年11月1日,原告居住使用的华安煤矿自管公房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2017年3月3日,张碧华(移交方)与华安煤矿(接交方)签订《房屋移交协议》,约定房屋使用人腾退房屋,并将房屋全部移交给接交方,补助费用9552元(其中搬迁补助费/元,提前搬迁奖励费/元,积极搬迁奖励/元,设施1580元,无证房屋补偿2172元,装修补偿费5800元,放弃租赁补助/元),补助费用将在房屋移交手续办妥且重庆华安煤矿领取征收补偿款后25个工作日支付。

该协议签订后,华安煤矿向张碧华支付了拆迁补偿款9552元,张碧华(乙方)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华安煤矿(第三方)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约定了张碧华因所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无房居住,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承租南城花园小区公租房作为其家庭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合川区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华安煤矿公房使用人补助安置相关情况的请示、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华安东栈企业房屋使用人情况调查表、照片、视频、合川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反馈单、租赁协议、申请、房屋移交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华安煤矿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而发布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对华安煤矿自管公房使用人进行安置补偿。

本案原告张碧华系华安煤矿自管公房的使用人,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其2017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以订立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显示公平,也未举示其按照公告中确定的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将其使用房屋自愿移交给被告进行拆迁,其属于应享受提前、积极搬迁奖励的补助对象,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碧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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