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铁锋,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新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9967-6。
负责人石志全,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10519510-7。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张新光申请执行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铁桐于2018年1月9日对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铁锋称,2010年12月22日,我与被执行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双方约定将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长城机械厂1号家属楼房屋以置换方式为我提供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二期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我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安置差价43199元。
因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能交付置换的房屋,我已经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张开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中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新光的申请,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函,作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查封,唐山市拆迁补偿标准。
2017年6月21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定解除申请执行人张新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顺达公司共同向被执行人张新光返还购房款300万元、赔偿损失44056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案外人李铁锋与被执行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双方约定将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长城机械厂1号家属楼房屋以置换方式为我提供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二期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李铁锋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43199元。
因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能交付李铁锋置换的房屋,李铁锋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尚未结果。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铁锋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我院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裁定查封该套诉争房屋,待产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套房屋的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元602室房屋的执行程序。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忠文
审判员杨建德
审判员王爱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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