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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8:49 阅读:748次

朝阳拆迁-朝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朝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2113031960********,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

委托代理人曲继林,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邱宝伸,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村委会委员,住朝阳市龙城区某某。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毕广宇,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由被告退还租赁费;2、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经二被告研究同意,在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土地上占地设立“家具小区”,为此有多户家具厂业主与该被告签订占地协议。

200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其所属土地6.0045亩供原告扩建家具厂,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2年至2051年(未标注具体日期),共计应缴纳土地占用费210157.5元,甲方负责被占用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占用期间内如发生国家征占,乙方的投入补偿归乙方所有。

协议由甲方、乙方及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共同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14日、10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交纳了土地占用费共计190000元,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为原告交纳的“家具小区订金”,另外20157元冲抵了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欠我的款项。

土地规划部门按照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规划出具了规划手续,但当原告欲使用该土地时,却因该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而不能向原告交付。

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该问题,村委会及其负责人一直推脱不予处理,直至今日。

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向原告交付土地,现该土地已被被告转让,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与本村签订用地协议后,因其他村民依合同占用该土地,原告一直未能获得征用的土地,该问题也一直未予解决。

但原告将占地费交给了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故我村不承担违约责任,应由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家洼北村村民委员会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我单位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只是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交纳的占地费虽是我单位收取,但我单位只是代收代管,后已经将该款转移给了被告吴家洼北村村民委员会,所以我单位也不承担返还占地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原隶属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

2002年原告拟在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家具小区”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龙城区景春木器加工厂,该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及龙城区政府有关部门申请,2002年8月12日,朝阳市龙城区计划委员会以“朝龙计发【2002】5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下达龙城区第五批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同意原告等人建厂,8月21日,朝阳市龙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原告下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4日,龙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等几家企业占用规划的土地建设“家具小区”,其中原告占地6.0045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占地审批手续及本院判决书佐证,可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占地协议书”中当事人甲方(被占地方)为“某某政府吴家洼北村”,乙方(占地方)为原告刘某某。

签章人有甲方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吴家洼北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刘某某。

另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也在合同尾部签章,但未标注合同当事人身份。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提供收款收据三份,内容为2012年10月向被告吴家洼北村村民委员会转家具小区占地款486320元,用以证明代收的占地款已经支付给了该村民委员会。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的责任。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称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转付的款项只是一部分,并未全部转付占地款。

原告就其损失申请进行评估,2017年5月16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该争议土地自2002年8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原告应得收益为78.11万元。

2017年9月28日评估,该争议土地今后可得利益损失为土地年租金62857元。

对该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认为评估出的年租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占地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且现在已不能交付土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该村民委员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实际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租赁土地的用途及使用期限,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是足以预见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履行合同能够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协议中未明确合同的终止日期,但期限为50年,且年份约定为2051年,故合同终止日期应确定为2051年12月31日。

其中2017年3月8日前,损失数额为78.11万元。

2017年3月8日至205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损失为每年62857元。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应得的利益应以交付租赁费为前提,故其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二)项、(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969340元,评估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5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鹏

审判员李景锐

人民陪审员王瑞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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