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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3:27 阅读:656次

关于南通拆迁-南通市拆迁补偿标准,南通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林,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金林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征收公司)、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具备履行能力,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

  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看其主张的请求是否超过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核实,明显不当。

  本案2016年10月26日立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一审法院最后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且在审理中明显带有倾向性。

  其另案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已经另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均按民事纠纷来处理,但另案的一审中,因其欠缺法律知识而漏掉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履行购买低价位商品房的诉讼请求,其在另案的二审及再审中多次提到,但由于其在另案的一审中未张,故另案的二审及再审并未处理,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如果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那么另案是否也属于行政诉讼。

  如果另案属于行政诉讼,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在没有政府机关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就没有征收的权限,其征收行为就是违法,在未支付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就没有拆除其房屋的权利。

  综上,本案不能简单认定其主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其起诉,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完全具备为其办理购买低价位商品房的义务和能力。

  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均未予辩称。

  赵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提供138平方米安置房屋的限定价购房指标;2、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支付购买限定价安置房屋应给付的特种存单8万元;3、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893.12元(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6日);4、诉讼费由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赵金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履行为其办理购买138平方米的低价位商品房购房手续的义务;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843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中涉及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根据赵金林提供的证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补偿款达成书面一致意思表示,但并未涉及安置面积,亦未对补偿款之外是否享受特种存单、临时安置补助费达成一致。

  赵金林可就相关事项通过行政途经解决,其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金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赵金林2014年起诉要求开发区总公司、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215070元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开发区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林拆迁补偿款215070元;二、驳回赵金林对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诚成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金林、开发区总公司对此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金林、开发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根据赵金林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就安置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特种存单等相关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赵金林据此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履行为其办理购买138平方米的低价位商品房购房手续的义务并支付购买限定价安置房屋应给付的特种存单8万元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8432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原审因此驳回赵金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赵金林所称的其另案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正和征收公司、诚成拆迁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因赵金林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拆迁人给付拆迁补偿款215070元,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因此受理该案并支持赵金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赵金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审判员吴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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