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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1:54 阅读:476次

宁波拆迁-宁波市拆迁补偿标准,宁波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丹凤四村46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姚传苗,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

  法定代表人:忻红兵,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205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

  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六间办公室系属违章建筑,该六间办公室的租赁应为无效。

  2.被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和政府有关规定赔偿和补偿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承租房屋时,被上诉人曾允诺在房屋未被拆迁前根据上诉人的需要一直会租赁给上诉人,并说明至少一年以上,上诉人这才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和配电设施的投入。

  2017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房屋,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包括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按以往向上诉人收取水电费用等等,直到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人认为,遇到政府项目拆迁,被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和政府有关规定赔偿和补偿上诉人的损失。

  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不再续签,上诉人应当在该期限前进行腾退,因上诉人不予腾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上诉人提到的租赁合同中一部分的租赁物是违章建筑的理由,和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至于政府赔偿和补偿事项,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也和本案无关。

  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2.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双倍支付合同终止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46728元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实际付至腾退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出租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64弄37号一楼,幢号061,建筑面积约为792平方米及办公用房6间。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作办公仓储使用;2.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64000元;3.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5000元,租赁期满,在被告向原告缴清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后七天内,原告无条件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4.在租赁期内,该地块遇市政府规划需拆迁或遇市供销社整体规划开发,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提前终止;5.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的,被告应当于终止之日三天内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

  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搬离通知,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

  被告对承租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向原告腾退归还,对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17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且原告在承租期满后已向被告发放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理应及时腾退并向原告归还涉案房屋。

  现被告尚未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归还原告且仍继续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租赁关系于租赁期届满时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因被告逾期腾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即将拆迁,且现该房屋已经处于征收协议签约阶段,被告逾期腾退房屋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占用费的请求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酌情按租金标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水电费费用的依据,且被告同意会按实际使用费用支付租赁期间水电费,故双方可在核实后协商解决水电费问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所租赁房屋面临拆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需经第三方评估后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起相应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租赁期满终止;二、被告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64弄37号一楼幢号:061号,建筑面积约为792平方米及办公用房6间腾退并归还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按13666元/月(每年租金为164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申请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期租赁涉案房屋,将房屋使用用途由工交仓储变更为商业用途的事实。

  2.冷库工程合同一份、冷库决算单一份、监控设施清单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后投入了大量设施设备及装修等,因拆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之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材料没有第三方的确认,也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其中六间办公室系违章建筑,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和政府有关规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宁波江东佰宁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永森

  审判员朱亚君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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