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41:53 阅读:621次

关于温州拆迁-温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温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郑加星,男,1955年2月23日,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林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胡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加星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加星诉称: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被告前身)因永中旧城改造二期安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湾永中镇寺后街41弄17号房屋(房产权证:11×××7号,地籍C32-91、192号,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列入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2008年6月9日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申请人与其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当时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明确,要求原告先在《产权调换协议》,将建筑面积写上212.67平方米,其余73.37平方米另行作出补偿。

  2009年5月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以房产权证面积计算错误为由,将原告上述房屋由原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改为209.27平方米。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现该行政职能划归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的房产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原告房产建筑面积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之后原告多次向指挥部反映情况,指挥部也答应予以处理,但迟迟没有解决。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龙湾区信访局提出信访,2016年12月3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作出温龙房信访答字【201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已经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为209.27平方米。

  2017年1月18日由于房管部分职能划归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将温州市国土资源列为被告起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0303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4日对原告郑加星作出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7月25日生效后,原告持有行政判决书向温州市龙湾区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要求按原房产权面积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然该指挥部以各种理由推脱,仍不同意给予286.04平方木的拆迁安置补偿。

  此后原告再次提起信访,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指挥部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温龙中管信访答字【2017】2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回复意见根本没有审查法院判决内容,回复内容仍然以温州市房管局龙湾分局2009年5月4日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作为依据并确定依据。

  原告依法申请复查,2017年11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信复决【2017】11号郑加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决定如下:1.撤销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温龙永中管信访答字【2017】28号);2.申请人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至此,原告无奈通过诉讼途径向贵院起诉。

  原告认为(2017)0303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4日对原告郑加星作出《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的行政行为。

  该判决已经生效,温州市房管局龙湾分局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经归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意味着《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已经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由于拆迁行为导致涉案房产现在已经不能测绘,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而目前合法的依据为房产权证,根据该房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86.04平方米,故应以该面积确定拆迁安置补偿。

  因此,原被告虽然签订过《产权调换协议》,但经过行政诉讼后原告才明确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按照212.67平方米进行补偿,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故该《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按照286.04平方米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2008年6月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

  2.判决被告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标准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请原告不会计算,被告方会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加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

  3.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产权调换协议,涉案房屋面积系按照209.27平方米计算安置补偿。

  4.房产证面积差错修正单,证明被告依据该修正单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5.(2017)浙0304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的依据房产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已经被依法撤销。

  6.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原告的涉案房产面积为286.04平方米。

  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郑加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龙湾区人民政府经复查撤销了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辩称:1.《产权调换协议》是根据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机参考90年平板仪测图、94年航拍图、2000年航拍图等,并不依据产权证上的面积计算。

  《产权调换协议》中确定了实测面积及经双方认可最终确定赔偿标准,与房产证上的面积是否登记错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2.原告与房管局的行政官司中法院判决房管局的程序有误,但恰恰可以说明实际的面积就是双方确认的209平方米。

  房管局根据实际测量发现登记错误,并作出修正登记信息的行为,虽然该修正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但在基础事实上可以印证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并非286.04平方米,也符合其参考作用。

  3.《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在前,房产权证修正在后。

  《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在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平等、自愿的民事协议,而《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是在2009年5月4日作出,说明《产权调换协议》与房产权证修正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

  而这一事实也说明了原告与房管局的行政官司不能中断关于《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时效。

  《产权调换协议》在双方都已依约履行后没有发生新的中断情形,原告现提出撤销该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4.答辩人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依约履行了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房管局的行为导致了其错误的认知,造成其损失,应当起诉房管局要求赔偿,答辩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以上四点可以说明原告与房管局的行政诉讼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无直接失联,反而在事实上证明了《产权调换协议》中对面积确认的真实性。

  若因房管局的违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撤销原被告之间平等、自愿的协议。

  关于《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证据都是围绕其行政官司展开,而关于这一点答辩人已经作出解释。

  原被告双方现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接受答辩人依据协议所作出的赔偿行为也说明了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认可的平等、自愿、合法的民事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立民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图,2.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房屋实测面积。

  3.关于产权人郑加星房屋建筑面积的答复,证明房屋实测面积计算方式。

  4.《通知》,证明房管局已通知郑加星房产面积错误需更正。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签字就是对真实性的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根据修正单作出补偿,反而可证实面积为209.27平方米是基础事实。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内容可知法院是对程序违法性进行确认,但对面积的基础事实并没有评判。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民事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调换协议没有讲到参照修正单,答复时是确实有参考,但修正单是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被告也不可能根据修正单来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数据不认可。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面积286.04平方米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实面积是2009年4月22日测量出,说明被告调整面积的依据就是修正单。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备注签字有异议,也可说明2009年4月22日前的面积还是不确定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5月31日原告取得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寺后41弄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757,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86.04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

  2001年8月2日原告取得坐落于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2001)第3-724号,登记面积为177.6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

  2008年6月9日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针对坐落于永中镇寺后街41弄17号房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2009年5月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针对永中寺后街41弄17号房屋作出一份《房产证面积差错修正单》,认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9.27平方米。

  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

  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0303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4日对郑加星作出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的行政行为。

  审理中,被告龙湾开发建设委员会认可原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行政职能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龙湾区永中寺后41弄17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加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国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舒纯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