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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5:34 阅读:434次

南平拆迁-南平市拆迁补偿标准,南平市拆迁案例

  原告:吴瑞巢,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吴代弟,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吴先武,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姚清平,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吴某,男,201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B3003213-4。

  法定代表人:范春弟,村主任。

  原告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瑞巢、吴代弟、姚清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文田村委会立即支付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2017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795.25元(每个人口359.05元);二、依法判令文田村委会立即支付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文田村“礼堂”拆迁的征迁补偿费19900.75元(每个人口3980.15元);三、由文田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代弟出生在,自小就是被告村民。

  1979年间因与吴瑞巢结婚将户口迁到屏南县,1994年8月16日吴瑞巢、吴代弟因投亲将夫妻二人及长子吴先辉、次子吴先武、女儿吴钰梅户口从屏南县,吴瑞巢家庭成员随着结婚、生育,均成为文田村村民,在吴瑞巢一家成为文田村村民后,文田村委会还解决吴瑞巢一家住房问题及分配责任山。

  从2011年开始,文田村委会因垃圾场事项每年从延平区人民政府获得约60万元的补偿款,但文田村委会在分配该补偿款时以吴瑞巢一家系挂户为由一直没有分配该款给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2016年8月文田村委会再次分配该款项,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仍然没有得到分配。

  2013年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征用了文田村的土地,文田村委会仍然将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作为寄、挂户处理,在公布分配名单时,没有其名字。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于2017年1月1日就上述款项诉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分配上述款项,2017年3月2日(2017)闽07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具备文田村户籍,具备文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对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7年7月,因文田村“礼堂”拆迁,对征迁补偿款进行分配,7月5日公布征迁补偿款分配发放人口公示,仍然没有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的名字,根据分配标准,全村1-7组每个人口应分得2567.02元;另外,主村1-3组每个人还应分得1413.13元,由于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系三组村民,因此每个人看口共应分得3980.15元。

  2017年12月文田村委会又再次分配2017年垃圾场补偿款,每个人口又可分得359.05元,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仍然没有得到分配。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具备文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文田村委会不支付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的集体经济组织征迁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为此,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田村委会未作答辩。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闽07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具备文田村户籍,具备文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2.316国道改扩建项目文田村“礼堂”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家庭人口公示、316国道改扩建项目文田村“礼堂”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表(全村一至七组分配自己300万元)、316国道改扩建项目文田村“礼堂”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表(主村一、二、三组分配资金100万元),证明2017年7月间因文田村“礼堂”拆迁,对征迁补偿款进行分配,7月5日公布征迁补偿款分配发放人口公示,没有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名字;3.文田村2017年度一、二、三、增坑组“垃圾场”共建款发放家庭人口公示,证明2017年12月文田村委会分配2017年垃圾补偿款,每个人口又可分得359.05元,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没有得到分配;4.存折明细,证明文田村“礼堂拆迁,对征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标准,全村1-7组每个人口应分得2567.02元;另外,主村1-3组每个人还应分得1413.13元,由于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系三组村民,因此每个人口共应分得多3980.15元。

  文田村委会对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的诉请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对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文田村委会因316国道改扩建项目获得“礼堂”征迁补偿款,2017年7月5日,文田村委会对征迁补偿款分配发放人口进行公示,没有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名字。

  2018年2月13日,文田村委会分配“礼堂”征迁补偿款,全村1-7组每人口分得2567.02元,主村1-3组每人另外分得1413.13元。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没有得到分配。

  2017年12月28日,文田村委会因垃圾场事项从延平区人民政府获得的补偿款再次分配,每个人口可分得359.05元,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没有得到分配。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具有文田村户籍,具备文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

  故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要求文田村委会2017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795.25元(每个人口359.05元)及文田村“礼堂”拆迁的征迁补偿费19900.75元(每个人口398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瑞巢、吴代弟、吴先武、姚清平、吴某2017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795.25元(每个人口359.05元)及文田村“礼堂”拆迁的征迁补偿费19900.75元(每个人口3980.15元),合计21696元。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煜珂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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