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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4:01 阅读:519次

泰安拆迁-泰安市拆迁补偿标准,泰安市拆迁案例

  原告吴同钦,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亮,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同钦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

  因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决定的情形,本院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简称泰安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同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龙,被告山东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徐杰,被告泰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振亮、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安市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关于吴同钦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答复意见》(简称《答复意见》),认定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原告于2017年3月申请协调,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同时,吴同钦不是申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争议协调的适格主体,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受理条件。

  根据《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泰安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一个多月后才作出《答复意见》,程序违法。

  泰安市政府在《答复意见》中关于”吴同钦不是申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争议协调的适格主体”表述与原告申请协调的事项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于2017年3月向泰安市政府申请协调,超过了《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答复意见》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吴同钦起诉称,泰安市政府征收原告位于本村的7.3承包地地,并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要求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才知悉山东省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关于泰安市泰山区2013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准征收原告涉案土地,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并于2016年3月向泰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协调,泰安市政府未予书面答复。

  后经原告询问,泰安市政府口头答复,待法院就征地问题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申请行政协调。

  2017年7月5日,原告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认泰安市占用其5.905亩土地违法,占用其1.39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行政协调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泰安市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泰安市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泰安市政府对原告的协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山东省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泰安市政府答辩称,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复,将包括原告涉案承包地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2014年4月28日,泰安市政府发布2014年第23号征地公告,并以附件的形式公示了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和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被答辩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规定,吴同钦至迟应于2015年5月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其于2017年3月才申请协调,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泰安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政府答辩称,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原告补正后,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泰安市政府邮寄《行政协调申请书》,申请事项: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损失费和土地补偿安置费773290元。

  2017年5月2日,泰安市政府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

  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原告补正后,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7月15日受理,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泰安市政府发布拟征地公告,决定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7.3亩承包地。

  在上述拟征地公告中告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原告对《附着物清点清单》签字认可。

  2013年12月3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发布《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复,将泰安市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涉及土地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014年4月28日,泰安市政府发布2014年第23号征地公告,并以附件的形式公示了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以上事实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初49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704行政判决所确认。

  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初49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安市政府提交了《泰安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3号)》、《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两份文件在原告所属村张贴公示的照片,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初49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704行政判决,均确认了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对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政府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确认泰安市政府的《答复意见》违法,但未改变《答复意见》的处理结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山东省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程序是否合法;二、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协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证据是否充足;三,山东省政府复议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与裁决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泰安市政府提交《行政协调申请书》,泰安市政府在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7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虽未对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协调申请书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有明确规定,但泰安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一个多月后才作出《答复意见》,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时间。

  本院确认泰安市政府作出《答复意见》的程序违法。

  关于第二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协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本院认为,《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原告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塌满1年未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涉案土地被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复征收,泰安市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2014第23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以附件的形式公示了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客观、合法证据,即泰安市政府在(2016)鲁09行初49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泰安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3号)》、《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两份文件在原告所属村张贴公示的照片,可以证明该公告在原告村进行了张贴,据此,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认定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原告于2017年3月申请协调,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协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证据充足。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向泰安市政府邮寄《行政协调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损失费和土地补偿安置费773290元”被告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中关于”吴同钦不是申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争议协调的适格主体”的表述,与原告申请协调的事项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该错误不影响《答复意见》关于吴同钦协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认定的正确性,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并责令泰安市政府对原告的协调申请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山东省政府复议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对泰安市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7年7月5日收到该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通知原告补正后,省政府于2017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

  2017年9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是关于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规定,山东省政府适用上述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该错误虽不是人民法院撤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法定事由,但本院予以指出,以促进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

  综上所述,泰安市政府《答复意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也有部分错误,但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正确,说明《答复意见》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山东省政府鲁政复决字[2017]457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关于吴同钦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答复意见》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同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张忠

  人民陪审员郑晓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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