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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9:11 阅读:1183次

三门峡拆迁-三门峡市拆迁补偿标准,三门峡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芳,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苍龙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世芳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崖底村委会主任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崖底村委会返还我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及赔偿我维修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接受移交安置房后,经三门峡市测绘大队测绘,我所住小院住宅面积为231.3平方米,与崖底村委会确认面积少25.7平方米,并且从二期主体与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清楚记载崖底村委会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2.崖底村委会在建筑安置房时存在偷工减料,虚报面积等质量问题,房屋交付给我出现了房顶漏水,因此我找工人维修花去6000多元维修费。

  崖底村委会答辩请求:依法判处。

  事实和理由如下:张世芳房屋面积存在差错属实,期间一直信访,后引导进入司法程序。

  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属实,维修房屋的费用村里并不掌握。

  张世芳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多算分项计价17815元,并赔偿面积差51400元,测绘费1500元、维修费6000元,共计76715元。

  一审查明:2002年年初,三门峡市委、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外资企业开曼铝业公司,该公司成立了陕县锦江矿业公司,主要从事铝矾土生产和加工,原材料生产地为陕州区王家后乡,因崖底村委距离矿区较近,崖底村委与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崖底村整体搬迁协议,约定村民原住宅使用面积与新建住宅面积同等置换,由被告崖底村委在张湾乡建设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

  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回迁后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57m2,以每平方470元置换,原告的旧房价款与置换的房屋面积价款折抵后多出27545.5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

  2010年6月,被告将置换的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18排二层住宅小院交付原告。

  2014年10月9日,原告等四户村民委托三门峡市测绘大队对原告在内的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第十六排四户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确认原告住宅小院的建筑面积为231.30m2,比原确认的面积少25.70m2。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处理,无果。

  2018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一套建筑面积为257平方米的住房,但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经测绘所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231.30平方米,比约定面积缩小了25.7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且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因此,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据此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0534.3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交付的建筑物多算分项计价共计17815元,赔偿面积差51400元,维修费6000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测绘费15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芳房款20534.30元;赔偿原告张世芳测绘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原告张世芳负担319元,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二审查明:2018年3月17日,崖底村委会出具崖底村搬迁房附属物差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崖底村因矿山开发实施移民搬迁,现搬迁至张湾乡桥头村苍龙××社区××底新村。

  因搬迁房面积、质量等诸多差错问题,村民强烈要求核实,多次上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因此组织相关村民对搬迁房附属物、花艺栏、院墙门楼、院内地平、楼顶护栏、窗户、地基、地下室、涂料等相关设施进行核实,上述拆迁老房并非列入计算,原村委会计张三祥所列结算附属物清单与现实情况不符,原村委结算清单多算10216元,以上情况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世芳提出崖底村委会返还其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二审期间,张世芳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照表等证据,证明崖底村委会多收取了其10216元,崖底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故崖底村委会应返还张世芳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

  张世芳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世芳提出崖底村委会赔偿其维修费6000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张世芳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崖底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未支持该部分主张适当。

  张世芳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张世芳房款20534.30元、建筑物多算分项款10216元,赔偿张世芳测绘费1500元,共计32250.3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世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张世芳承担530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张世芳承担230元,由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俊洁

  审判员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辛喜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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