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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9:09 阅读:427次

商丘拆迁-商丘市拆迁补偿标准,商丘市拆迁案例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利伟,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东二环路南段西侧(周楼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052255849D。

  法定代表人:赵利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崔素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利伟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崔素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素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项下的夏邑县东方美景三号楼B单元1504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终止对夏邑县东方美景三号楼B单元1504号房屋的执行(价值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周利伟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原告的土地丈量后置换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东光街南段东侧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4、1604房产,但其后得知崔素贞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6执25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将原告的东光街南段东侧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4、1604房产查封、拍卖,其判决、查封及拍卖时间均发生于原告占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并且对涉案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停止对原告房产查封、拍卖,并停止执行该房屋。

  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日,本公司与周利伟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当时对周利伟的土地丈量面积为504.4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本公司自愿给周利伟房产554.925平方米,位于东方美景,分别在3号楼B单元1504、1604两套,共计280平方米,按照1:1的比例本公司下欠周利伟房产274.925平方米。

  据此,本公司自愿给周利伟以上二套房产,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产权给周利伟,从此周利伟取得了此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该两套房产权于2014年6月30日后与本公司再无任何联系。

  被告崔素贞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

  涉案房屋应系被告盛鹏公司所有,原告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排除执行权力,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土地开发置换协议,并没有相关对涉案房屋的置换说明。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利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该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书一份。

  证明:①土地及房屋按1:1.1比例置换楼房面积,也就是100平方米给原告110平方米房屋。

  ②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给原告每一间500元补助。

  ③确认面积: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测量确认原告的土地总面积为504.475平方米,应置换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楼房面积为554.925平方米房屋。

  通过原告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原告通过抓阄,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东方美景小区置换给原告3号楼B单元1504、1604两套楼房,合计281.16平方。

  被告欠原告房屋273.768平方米,被告在置换协议中第三条确认面积处加盖了印章,并确认了置换数额。

  ④涉案房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所有权交给原告,所有权发生转移。

  从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该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⑤原告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房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认可并确认,系生效的合同,并发生效力,双方具有约束力。

  充分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获得所有权,原告具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查封执行原告的房屋明显错误,应立即终止执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夏邑县曹集乡富豪居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获得东方美景三号楼B单元1504、1604房屋所有权后,装修入住至今。

  4、照片三张。

  证明原告获得东方美景三号楼B单元1504房屋所有权后,装修入住至今。

  5、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

  6、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

  两位证人证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用楼房置换土地系群众代表并参与了土地的征收和丈量,和房屋的交接,足以证明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转交给原告,并召开了群众会,商讨入住抓阄分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3、4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2无异议。

  证人证明置换协议这块是真实的,至于其他的内容,公司不了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素贞对原告周利伟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虽然有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但是该土地开发协议中并没有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房屋。

  另外原告在执行异议中,又提交了一份置换协议,没有所谓的手写涉案房屋,所以该裁定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排除执行权力,驳回其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证据2,在该协议中的第二页“现在有加盖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3号楼B单元1504”内容是虚假的,该协议第二页关于上述内容是添加的,虚假的内容。

  虽然原告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土地开发协议,享有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其交付房屋的权利,但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置换协议中的权利,更不能享有原告诉请的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或有法定规定的事由取得。

  涉案房屋既没有登记给原告,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手续,不能确认为其所有。

  所以原告提供该置换协议,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3,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

  涉案房屋并没有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按置换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

  对证据4不能确认是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对证人周某1部分证言认可,其中证人周某1说被告开发的房屋在没有交工前,由村里统一交给拆迁户,被告崔素贞认可。

  并通过这点可以看出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证人周某1和证人周某2关于原告实际分房时间不一致,一个说2014年一个说2015年,所以原告实际分房和占有房屋是否存在不明确。

  通过证人周某2说分房时,有分房条,原告在没有提供涉案分给他的情况下,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不能成立。

  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置换协议,并把原告诉请1504的房屋交给原告的事实。

  庭审时,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崔素贞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说明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崔素贞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5)夏民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夏民初字第0374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执行的债权,并依法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

  原告周利伟质证后认为,判决书与裁定书均是错误的,因该裁定和判决之前,原告并不知情,完全根据被告崔素贞的申请,所出具的。

  所以原告不认可,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与被告崔素贞无关联性,在被告崔素贞没有提供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该判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崔素贞的借款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裁定书,因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况且公司有提交的置换房屋的相关说明,公司坚持按置换说明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涉案房屋的现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应予采信。

  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系被告的陈述,对其不利的部分应用采信。

  被告崔素贞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崔素贞与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遂以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街南段东侧(长寿广场东面)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1号、1502号、1503号、1504号、1601号商品房各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崔素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后因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崔素贞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1426执252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异议房产拍卖。

  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利伟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1426执异4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周利伟的异议。

  2018年2月28日,原告周利伟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10月1日,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周利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基本约定:1、本项目开发位置在夏邑县东××街南段××楼村,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

  2、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按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和地上附属物,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

  二、主要内容:1、乙方仅提供土地(原住房)面积,经测量核准后交付甲方使用。

  2、置换条件:房屋及平地按1比1.1的比例置换楼房面积;也就是100平方换110平方;70年后,如房屋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以整单元楼房提供给乙方,具体位置是第一期工程的3号楼西单元楼房。

  具体楼层由乙方相互协商调配,或按抓阄的办法由相关居民自行议定。

  三、确认面积:经甲方测量确认后,乙方的土地总面积是:504.475平方米;应置换楼房554.925平方米。

  门面房按1比1比例技术。

  通过抓阄、和协商分别得到房子为(3号楼B单元1504、1604,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加盖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甲方:赵利民签字,加盖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周利伟签字。

  2014年6月31日,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周利伟,周利伟遂装修后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周利伟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周利伟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予进行实体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原告周利伟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即签订《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此房屋交付原告周利伟,该涉案房屋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原告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夏邑县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周利伟享有无异议,原告周利伟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协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在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成之前,原告请求确认夏邑县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夏邑县东方美景3号楼B单元1504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审判员郭登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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