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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7:37 阅读:1056次

信阳拆迁-信阳市拆迁补偿标准,信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汤玉梅,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信阳平桥电厂退休职工,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旭,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九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宗禄,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玉梅诉被告高国旭、被告河南九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吕刚,被告高国旭,被告九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玉梅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知道被告高国旭从事房地产开发出售的房屋价格较低,遂向其购买位于平桥九环中心城的房屋。

  经商谈,被告高国旭称以拆迁安置房的名义购买比较便宜,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环公司签订了《信阳市平桥区五路工程遗留问题建设指挥部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10㎡,总价款162800元,并承诺18个月后交房。

  当天,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高国旭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但房屋建成后,被告九环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

  原告多次找到二名被告,其一直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也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房屋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国旭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原告说因为房屋多次找我们协商,原告找我协商过,我也给她答复了,到现在指定的返迁房没有建成,并非原告所说建成了不给她分。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约定18个月交房。

  2、今天公司董事长也到庭,房屋拒不交付是不存在的,如果原告要求退款可以与公司协商。

  被告九环公司辩称,1、我今天才见到原告,过去我公司开展业务一直没有得知相关信息,今天才知道原告不是拆迁户,我们只考虑原地的拆迁户,原告不是原地拆迁户,这么低的价格是买不到房子的。

  2、我们需向公司落实,是否收到购房款,原告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

  3、被告高国旭刚才也提到了,拆迁房一直未建成。

  后来经我们公司研究,享有安置名义的非原地拆迁户我们同意进行退款处理。

  4、没有施工资质不允许卖房屋,我们公司也不能违反规定,违法出售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玉梅并非信阳市平桥区五路工程拆迁范围内拆迁安置户。

  为购买房屋,201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被告九环公司签订《信阳市平桥区五路工程遗留问题建设指挥部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信阳市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甲方就信阳市平桥区五路工程遗留问题对该拆迁红线图内构筑物实施拆迁。

  乙方现有房屋属被拆迁范围,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市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信阳市平桥区五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二、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信阳市××桥区××组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及附属物。

  三、拆除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住宅砖混110平米…五、产权调换:乙方根据上述方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时对等平方差额按1480元/㎡计算,选择甲方新建成后的安置房,返迁时限至年月日(十八个月)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元作为产权调换预定金,待返迁时按规定结算,多退少补…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返迁安置房一套(110㎡)。

  被告高国旭及陈启勇分别作为时任公司代法定代表人与执行经理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单位与原告汤玉梅亦签章确认。

  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高国旭交付购房款162800元。

  2014年6月,因内部股东调整及资产清算,被告九环公司由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宗禄接管,被告高国旭退出公司管理。

  被告九环公司遂以原告非公司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户为由,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向其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汤玉梅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房屋给原告。

  因原告与被告九环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只约定返迁安置房的面积,亦无载明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等用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对原告要求交付的安置房具体结构、朝向、坐落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在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位置、层数、结构等相关因素未明确具体化的问题,本院已作了释明,但原告仍未补充。

  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玉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汤玉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艳玲

  审判员蒋荟

  人民陪审员王彦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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