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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22 阅读:673次

益阳拆迁-益阳市拆迁补偿标准,益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臧明达,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部。

  地址:益阳市鹿角园路北富桥大市场东栋3楼。

  负责人张正安,该拆迁安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明月村。

  原告臧明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部、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明月村拆迁安置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的房屋用地于2007年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直至2011年,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部才公布被拆房屋重建宅基地名单,2013年才建成毛坯房,两被告拖延安置的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补偿因拖延安置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补偿安置地点差价3万元。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部辩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是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诉请行政赔偿的主体错误。

  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且超过了国家赔偿起诉期限,其起诉也属于重复起诉。

  另外,原告作出的停访息诉承诺应视为已认可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违反诚信原则。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于2007年补偿并拆迁,2013年安置完毕。

  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并赔偿因迟延安置给他造成的损失。

  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湘09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7年8月8日,原告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追加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明月村为被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拖延安置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安置地点差价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也未要求本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即使本案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原告超过国家赔偿申请时效,且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是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的国家赔偿义务主体,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

  另外,2016年8月22日,原告就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拖延安置对他造成损失一事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7年1月13日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六)、(十)项,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明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人民陪审员李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泱泱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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