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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19 阅读:460次

怀化拆迁-怀化市拆迁补偿标准,怀化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傅建杰,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7号楼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567666743H。

  法定代表人:罗云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虹,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傅建杰与被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杰、被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虹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杰、被告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建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产权调换过渡安置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暂计算三年,计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开发鼎禾名苑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

  《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期间,由乙方自找周转房居住,甲方付给乙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每年一次性给付乙方临时补助费人民币陆千元(不足一年时间时,按月计算)。

  被告开发的鼎禾名苑房地产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竣工后的各种验收,更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给买受人和安置户。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未经验收的房屋。

  在原告没有接受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之前,仍属过渡期间,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告已有三年没有支付该笔安置补助费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8000元。

  被告鼎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在2016年元月份陆续交房完毕,所有安置户从2016年2月已停止支付安置补助费,原告故意拖延不选房,不签订补充协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傅建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傅建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置补偿情况。

  被告鼎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置补偿情况;3、领条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领取安置补助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鼎禾公司在原告傅建杰原居住地靖州县原外贸局开发鼎禾名苑房地产项目,需要拆迁原告傅建杰的住房,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房屋安置过渡期间,由原告傅建杰自找房屋居住,被告鼎禾公司每年补助6000元,过渡期不足一年按月计算。

  自2017年12月5日原告傅建杰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鼎禾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已付给原告补助费至2015年10月4日。

  原告傅建杰至今未入住安置房,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可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鼎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可交付使用的手续,原告有权拒绝入住,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补助费。

  被告鼎禾公司辩解,其他所有的安置户均已入住,不再给予补助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傅建杰诉请被告鼎禾公司给付尚未支付的补助费,本院对原告在起诉之日前实际未得到的补助费予以支持,对起诉之日后新产生的补助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建杰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傅建杰承担35元,被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敦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怀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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