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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0:08 阅读:815次

梅州拆迁-梅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梅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杨炳发,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涛安,男,汉族,1939年6月10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伟忠,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深圳市。

  原告:杨俊元,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召君,男,汉族,1940年8月6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炳满,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伟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俊敏,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接妹,女,汉族,1933年8月24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剑中,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进香,女,汉族,1950年11月9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志杰,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

  原告:杨洪香,女,汉族,1933年8月24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顺英,女,汉族,1933年7月2日出生,住梅州市。

  原告:杨信香,又名杨胜招,女,汉族,1943年7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

  诉讼代表人:杨炳满、杨伟忠。

  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3007215426B,地址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林军新,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炳发等15人诉被告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畲江镇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15人是畲江镇XXXXXX的业主。

  2008年10月25日,被告在没有通知翻身楼业主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翻身楼,给翻身楼业主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2017年6月7日,畲江镇政府公布了《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该《公示》没有公布翻身楼公共面积的原始丈量数据,没有翻身楼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面积,而且《公示》还告知自公示张贴后30天内不提起诉讼,视为对《公示》的认可。

  原告认为该《公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畲江镇政府《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及其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

  被告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翻身楼面积和公共面积与证据3、证据4相矛盾,主要证据不足;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畲镇府公开字(2017)8号及附件复印件),证明畲江镇政府公开的翻身楼丈量数据,与证据2、证据4的数据相矛盾,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4、《翻身楼房屋拆迁补偿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畲江镇政府公开的翻身楼数据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5、梅县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征用土地公告》(梅府会(2007)1号复印件,证明翻身楼被征平面示意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开的翻身楼丈量数据严重失实,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包括翻身楼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认定事实错误;7、杨炳发、杨俊元、杨涛安、杨俊敏、杨召君《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补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梅县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梅县区国土资源局2017年10月24日杨炳发、杨俊元、杨俊敏《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证明翻身楼被强制拆除,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发布的《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在性质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撤销的事实基础。

  以上观点,为生效之杨晋兴申请撤销《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已是不争的事实。

  实际上,答辩人发布的“公示”,是答辩人基于“翻身楼”多数业主(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并占财产份额亦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业主)的委托,收集、归纳“翻身楼”多数业主分配意见而形成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不是答辩人制定的分配方案,系按照翻身楼业主意愿形成的,由业主决议签定的分配方案;并且,答辩人已经在“公示”中载明:“如翻身楼各业主对上述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请在本公示张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法律途径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末起诉的,视为同意该分配方案……”实际上,《公示》之分配方案,因杨晋兴等人在公示所载的异议期间提出了异议,该分配方案根本未实施,已不再具效力。

  总而言之,《公示》所载分配方案非答辩人单方制作,并不具必然的强制力,未在被答辩人等当事人中设置权利或义务,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答辩人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诉请撤销《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诉请撤销“公示”的同时,又诉请恢复“翻身楼”原状、支付征地拆迁费、落实征地拆迁安置承诺等,其所提起之行政诉讼,涉及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种类的诉讼请求,根本违反了行政诉讼“一事一诉”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撤销“公示”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当予驳回。

  三、原告申请国家赔偿人民币321215.72元,缺乏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前提,也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前量程序要求。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相对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但是,综观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所作出之案涉“公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也无法证明与“翻身楼”相关的征地拆迁行为系被告的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

  四、原告所诉之征地拆迁纠纷事宜,被告系不适格被告。

  依《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本案所涉梅州市畲江高新工业园区的征地拆迁(含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范围土地),其征地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答辩人在该征地过程中,仅是受上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开展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因此,被告在原告所诉之征地拆迁纠纷行政诉讼中,是不适格的被告。

  综上各观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炳发等15人原系畲江镇XXXXXX的业主。

  2007年1月11日,梅县人民政府张贴一份梅府公[2007]1号梅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7)7号文批准梅县人民政府将属于畲江镇公和、上墩村的集体土地69.0389公顷,征用为梅县城镇(畲江工业园)建设用地……”。

  原告所在的畲江镇XXXXXX亦在此次被征土地线红范围内。

  2008年10月25日,政府部门组织人员对翻身楼实施拆除。

  翻身楼被拆除后,公共部分的补偿款分配因翻身楼业主一直未有统一的分配方案而搁置。

  2017年6月7日,被告畲江镇政府作出了一份《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该《公示》内容如下:“梅县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依法征收了位于梅县区畲江镇上墩村的“翻身楼”房屋一座,因各业主对该房屋公共面积分配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补偿款至今仍无法发放。

  因大部分业主多次要求政府协助解决该房屋公共面积的分配问题,现我镇根据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含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的业主)表决意见和驻村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订出翻身楼公共面积补偿款分配方案(详见附表内容),供各业主分配适用。

  翻身楼各业主如对上述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公示张贴之日起30日内(到2017年7月6日止)通过法律途径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该分配方案,届时我镇政府将按照公示的分配方案对相应补偿款进行发放。

  ”《公示》张贴出来后,翻身楼部分业主提出异议,其中翻身楼业主杨晋兴还向梅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17年10月20日,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梅县区府行复(2017)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7年12月1日,原告杨炳满等15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撤销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2017年6月7日公布的《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恢复还原翻身楼的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按政策法律规定支付征地拆迁费,落实畲江镇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承诺;2、申请国家赔偿人民币32121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至本案开庭前,该分配方案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畲江镇政府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畲江镇上墩村“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的公示》的主要目的是将《翻身楼公共面积分配方案》向翻身楼各业主进行公示告知,该公示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公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还原翻身楼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按政策法律规定支付征地拆迁费,落实畲江镇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承诺,申请国家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已在开庭审理中告知原告,本案不予审理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炳发、杨涛安、杨伟忠、杨俊元、杨召君、杨炳满、杨伟平、杨俊敏、杨接妹、杨剑中、杨进香、杨志生、杨洪香、杨顺英、杨信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思谦

  审判员罗健萍

  人民陪审员罗飞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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