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水,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绍瑞(刘桂水之妻),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和安村。
法定代表人:钟领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桂水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沙田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安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为本案应按照补偿合同约定的沙府[2006]37号文件(关于印发《虎门港沙田产业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与沙府[2003]24号文件(关于印发《沙田镇征地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上文件均未明确具体赔偿数额。
东府办[2009]99号文件(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申请人所属片区补偿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且发布时间新,本案应适用东府办[2009]99号文件。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存在欺诈情形。
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了有证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增加75元,但在合同后附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清单》上序号27的居民住宅用地面积一栏,却赫然写着140.2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面积单价75元/㎡,将额外增加的补偿数额直接作为所有补偿数额,申请人文化水平低,不能完全读懂合同条款和清单,申请人是受欺骗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该补偿合同,属于欺诈情形。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宅基地补偿款203400元;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案涉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安置和补偿按沙府[2006]37号《虎门港沙田产业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沙府[2003]24号《沙田镇征地拆迁暂行规定》执行。
从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东府办[2009]99号《东莞市公共基础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规定,第二片区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400元/平方米。
但根据东府办复[2010]40号《关于虎门港立沙岛土地统筹补偿标准方案问题的复函》,对于沙田镇政府的请示,经市政府专门研究,同意沙田港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补偿标准按《东莞市虎门港开发沙田产业区征地拆迁暂行规定》(东府[2003]31号文)或市已有批复执行。
合同约定适用的沙府[2006]37号文第十四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为按东府[2003]31号文所定标准50000元/亩。
因申请人刘桂水的住宅位于港区红线范围内,按上述东府办复[2010]40号批复不应适用东府办(2009)99号,而应适用原有的东府[2003]31号文规定的标准补偿。
刘桂水主张应根据东府办(2009)99号规定确定补偿标准缺乏合同及法规依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桂水主张是受欺骗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桂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赖尚斌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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