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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7:27 阅读:1604次

内江拆迁-内江市拆迁补偿标准,内江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肖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生,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康先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坤,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刘海坤,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肖英与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超公司”)、刘海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长、赖文生及被告速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坤、被告刘海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还房款661200元、拆迁补偿费及过渡安置费12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7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25日,原告与被告速超公司及刘海坤签署《拆迁还房协议书》、《拆迁还房补充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拆迁还房补充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己的房屋和院坝交与被告拆迁占用,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交房和赔偿。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各种费用772000元。

  被告速超公司辩称,速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速超公司受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口头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拆迁还房协议,是征地前向外公告的内容,也是征地工作的前期准备,不是最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

  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地实施主体单位为内江市东兴区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速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2014年1月,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通告拆迁事宜,但原告未依照公告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原告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了过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坤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刘海坤代表速超公司在百鹤雲霆项目的民事活动是职务行为应由速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577号判决书认定刘海坤在百鹤雲霆项目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拆迁还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征收拆迁补偿事宜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双方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对三份拆迁协议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25日,原告与被告速超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拆迁还房补充协议书》。

  双方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白合村15组自有的50.6平方米门面及住房、院坝交给被告拆迁改建;约定在28个月内以被告在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路3号修建的“百鹤雲霆”归还新建房屋(位于原白合中学教办)190.4平方米;约定每月支付200元过渡安置费,约定被告延迟还房后原告有权选择以市场价退房还款;约定10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1月6日,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前办理拆迁。

  2014年2月15日,速超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拆迁。

  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拆迁还房补充协议书》,就院坝问题协议增加还房面积30平方米。

  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和院坝交与被告拆迁占用。

  其后原告未提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也未与有权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速超公司和被告刘海坤履行合同而引发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各种费用772000元。

  另查明:被告速超公司系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类型。

  原告与被告速超公司签订三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肖英”,乙方均为“内江市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末尾被告刘海坤在“内江市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签字署名。

  2012年10月16日,内江市东兴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作出内东统征发(2012)1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2011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白合村15社)征地补偿安置的公告》的公告,并公布了征地拆迁补偿有关事宜,同时与白合镇白合村15社签订了《征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

  原告肖英系此范围征地安置对象之一。

  本院认为,征地安置补偿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告速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原告与被告速超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速超公司和刘海坤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拆迁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调整,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原告损失本案不宜也不能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刘海坤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刘海坤是代表速超公司以合同的“乙方”与原告的“甲方”签订协议,刘海坤的署名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20元,由原告肖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萍

  审判员张飞

  人民陪审员刘黄淑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邓琪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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