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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5:59 阅读:953次

遵义拆迁-遵义市拆迁补偿标准,遵义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钟正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

  负责人:文绍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祥,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政府)、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坑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延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花岗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过渡费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05年6月起算过渡费错误。

  上诉人龙坑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支付张延祥超期过渡费63788.25元”。

  事实及理由:双方虽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搬迁,被上诉人实际搬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故超期过渡费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30日,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应得的超期过渡费为130772.2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66984元,上诉人应支付的超期过渡费为63788.25元。

  被上诉人张延祥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连带支付张延祥超期过渡费392921.25元;判令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过渡期终结之日止连带支付张延祥每月过渡费3249元;判令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返还其扣取的利息21449.9元;案件受理费用由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延祥系播州区,因张延祥住所地被划为城市,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于2003年在忠庄镇和龙坑镇相邻区域实施“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由红花岗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其中,产业园西侧涉及遵义县辖区内1006亩土地征用及拆迁。

  红花岗区政府和遵义县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和2003年12月8日就该项目征地拆迁问题讨论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区府专议【2003】19号、43号),议定红花岗区在遵义县辖区内征地1006亩土地,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拆迁安置,委托给原遵义县龙坑镇政府(现龙坑办事处)负责,药业公司(原红花岗区忠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偿费用,拆迁安置点具体建设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

  故按照遵义市龙坑片区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将张延祥270.7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迁,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补偿张延祥121598.11元,张延祥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03年12月21日前搬出房屋,将房屋交付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拆迁。

  后由于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受国家政策调控等原因,将货币补偿改为划地安置,并将张延祥2003年所支付的货币补偿款收回,同时收取了张延祥已经领取费用的利息21449.9元,且张延祥已签字结算。

  2010年11月26日张延祥与龙坑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划地安置,过渡费按照《红花岗区科技医业园区在龙坑镇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超期过渡费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发,过渡费时间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

  协议签订后,张延祥领取了18个月的过渡费后又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在龙坑办事处领取了部分房屋搬迁过渡费66984元,尚欠部分龙坑办事处至今未向张延祥支付,也未按约定划地给张延祥建房,张延祥经多次找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解决未果。

  故张延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延祥与原龙坑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张延祥依约搬出拆迁房屋,后龙坑办事处收回拆迁补偿款并与张延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搬迁过渡费应从张延祥搬出被拆迁房屋开始2003年12月21日计算,超期过渡费应在正常过渡期(18个月)后开始计算,即2005年6月21日起计算。

  对张延祥关于超期过渡费的主张,按照《红花岗区科技药业园区在龙坑镇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住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经济性用房按5元计算,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的规定,分段计算出超期过渡费金额为1、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逾期半年期间,应增加25%,每平方米过渡费为2元,270.75平方米×2元×125%×6个月=4061.25元;2、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6月21日逾期半年至1年期间,应增加50%,270.75平方米×2元×150%×6个月=4873.5元;3、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逾期1年至2年期间,应增加75%,270.75平方米×2元×175%×12个月=11371.5元;4、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12日逾期2年至3年期间,应增加100%,270.75平方米×2元×200%×12个月=12996元;5、2008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逾期3年以上共计113个月期间,应增加500%,270.75方米×2元×600%×113个月=367137元。

  以上房屋超期过渡费合计为400439.25元,但应减去张延祥已领取过渡费66984元,为此,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还应该支付张延祥房屋超期过渡费333455.25元。

  对于张延祥请求返还其支付的利息21449.9元,在拆迁后由受国家政策调控等原因,导致在201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币补偿改为划地安置,张延祥领取了18个月的过渡费,龙坑办事处将张延祥2003年所支付的货币补偿款收回,同时收取了张延祥已经领取费用的利息21449.9元,张延祥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签字进行了结算。

  故,对张延祥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张延祥要求龙坑办事处、红花岗区政府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过渡期终结之日止每月向张延祥支付3249元(270.75平方米×2元×600%×1月)过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也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原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张延祥超期过渡费333455.25元。

  二、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原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过渡期终结之日止每月向张延祥支付超期过渡费3249元。

  三、驳回张延祥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原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县××区××人民政府(现××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分别与黄永芬、黄朝容、兰万福、张廷祥签订的《遵义市高新科技产业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均约定过渡费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过渡费的支付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按照2元/㎡为基数以及《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过渡费支付标准予以确认。

  双方对过渡费的支付标准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按照《红花岗区科技药业园区在龙坑镇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过渡费支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过渡费起算时间的问题,在原××县××区××人民政府(现××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分别与黄永芬、黄朝容、兰万福、张廷祥签订的《遵义市高新科技产业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均约定过渡费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且龙坑办事处并未举证证明就过渡费的起算时间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该《补充协议》中第四条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3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就已将待拆迁房屋腾空并搬出,在龙坑办事处于2010年将补偿方式变更为划地安置,并将补偿款及利息一并收回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过渡费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实际上免除了龙坑办事处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过渡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无效。

  故对二上诉人所持的过渡费应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8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7564元,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负担7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忠显

  审判员蔡一雷

  代理审判员何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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