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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5:56 阅读:680次

临沧拆迁-临沧市拆迁补偿标准,临沧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黄明,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皮临川(系原告黄明之夫),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川市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皮磊(系原告黄明之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怀书(系原告皮临川之父),男,193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川市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杨永芬(系原告皮临川之嫂),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白族,大理市鹤庆县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皮秋杨(系被告杨永芬之子),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龙光辉,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张云莲(系被告龙光辉之妻),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明、皮临川、皮磊与被告皮怀书、杨永芬、皮秋扬、龙光辉、张云莲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慷,原告皮临川、皮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皮怀书、杨永芬、皮秋杨,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皮临川、皮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皮秋杨之父皮云川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坐落于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屋面积82.6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2.98平方米的房地产一宗;3.若被告不能返还所诉房地产,则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10000元(即该宗房地产按现行市场价暂定850000元,三原告占60%份额);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1986年底出资建盖砖混房屋一栋(现门牌为××,原门牌为凤翔镇小洪桥新农村、临翔区××号),1989年9月13日三原告取得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证号临土申证字××第××号)。

  1992年3月28日三原告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产权证上登记及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登记共有人为三原告。

  1998年至今,原告黄明、皮磊一直在昆明居住生活,原告皮临川于2013年到昆明居住生活。

  2017年6月,原告黄明听闻三原告位于××的房地产纳入棚户区改造,但公告和方案上没有三原告的名字,即赶回临沧了解情况。

  知悉1992年10月8日原告皮临川之父被告皮怀书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原临沧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将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违法变更登记在被告皮怀书一人名下。

  2012年8月,原告皮临川得知房地产权被被告皮怀书占为己有,遂约被告皮怀书到临翔区国土局处理,他人告知可将被告皮怀书和城建局列为被告,通过法院判决更正三原告的产权,但被告皮怀书不同意,并以死威胁原告皮临川,后原告皮临川放弃法律途径解决。

  2012年10月8日,被告皮怀书在原告黄明、皮磊不在场、未授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威逼原告皮临川在房产土地放弃声明书上签名(当时产权人已修改为被告皮怀书)。

  2012年10月8日,被告皮怀书将该房地产赠与其长子皮云川(于2016年7月去世)、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所有。

  2012年10月24日该宗房地产变更登记在皮云川名下。

  2016年6月,被告皮秋杨之父皮云川将该房地产权转让给被告龙光辉,现该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名下。

  三原告认为被告皮怀书将三原告合法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三原告的物权。

  被告皮怀书威逼原告皮临川在房产地产放弃声明书上签名,该放弃声明书无效。

  办证机关知道房地产档案中原告皮临川、黄明、皮磊系合法产权人,在三原告不知情、未授权、未到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多次将三原告的房地产权违法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三原告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异议申请,要求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持有的××不动产产权申请异议登记。

  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并出具了云2017临翔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异议登证明。

  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怀书辩称,被告皮怀书育有皮云川、皮临川、皮南川三个儿子,对三个儿子没有半点偏心。

  ××的土地是被告皮怀书购买的,1986年开始在土地上建盖房屋直到1988年才建盖好。

  产权总的属于被告皮怀书,房屋盖好后分配给兄弟三人各一份,房地产权证由各自去办理,至今被告皮怀书没有见过房产证、土地证。

  后原告皮临川的单位要建房,因其想要在单位分一套住房,并让被告皮怀书在其单位领导面前说明家里没有分得房屋,被告皮怀书确实向其单位领导作过说明,但没有到房管部门说过。

  原告皮临川如何将房屋卖给皮云川是兄弟两个商量的,被告皮怀书不清楚,因房地产权过户要求被告皮怀书签字属实,除此次签字外,被告皮怀书均没有再签过字,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手续。

  后皮云川又将房屋出卖,卖给何人、卖了多少钱,被告皮怀书均不清楚。

  被告皮怀书分配房屋给原告皮临川,没有收过原告皮临川的一分钱,被告皮怀书也没有钱赔偿原告皮临川。

  被告杨永芬、皮秋杨共同辩称,皮云川与被告杨永芬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在皮云川家共同生活,于1997年共同生育被告皮秋杨。

  原、被告争议的绿树巷××号房屋系皮云川、原告皮临川、皮南川各出资10000多元共同在被告皮怀书出资购买的土地上建盖的。

  房屋始建于1986年,是一幢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楼上楼下共十二格。

  房屋建好后,被告皮怀书主持兄弟三人抓阄分割房屋,皮云川抽到中间的楼上楼下四格、原告皮临川抽到左边的楼上楼下四格、皮南川抽到右边的楼上楼下四格。

  皮云川分得的房屋,产权证办在其前婚之子邹俊(曾用名皮辉)名下,后皮云川与被告杨永芳另处居住生活。

  1998年,三原告到昆明居住生活,三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皮怀书居住。

  2012年,原告皮临川回临沧主动找被告杨永芬夫妇商量,因原告皮临川难于照顾被告皮怀书,为方便照顾被告皮怀书,要求被告杨永芬夫妇与被告皮怀书同住并将三原告的四格房屋赠予被告皮怀书和被告杨永芳夫妇。

  被告杨永芬夫妇同意,提出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与被告皮怀书同住。

  原告皮临川与被告杨永芳夫妇共同到土地资源管理局和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杨永芬夫妇投资了80000多元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后与被告皮怀书同住。

  为此,被告杨永芬夫妇补偿原告皮临川10000元,之前皮云川已付款48000元。

  另被告杨永芬夫妇与邹俊购买了楼上楼下两格房屋,之后一直在房屋居住生活。

  2014年底,皮云川被确诊肝癌,为筹钱治病,被告杨永芬夫妇将受赠连同购买的共六格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夫妇。

  2016年,原告皮临川回临沧探望皮云川,称皮云川最多能存活半个月,让被告杨永芬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

  皮云川经治无效,于2016年7月去世,共支出治疗费600000多元,现欠下的债务未还清。

  2017年棚户区改造,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购买的房屋面临政府拆迁补偿,很快被告杨永芬、皮秋杨就收到三原告的诉状。

  被告杨永芬感到很难过,三原告居然毫不顾忌骨肉亲情,歪曲事实真相、肆意编纂,将年迈的老父亲被告皮怀书及被告杨永芬、皮秋杨告上法庭,被告皮秋杨的名字并未出现在产权证上,无辜受牵连,特别是老父亲被告皮怀书已89岁高龄,被亲生儿子起诉,心里该有多么难受。

  诉状中称被告皮怀书擅自将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不属实,房地产权系2012年才变更登记至被告杨永芬夫妇名下的,且系原告皮临川主动提出赠予被告皮怀书及被告杨永芬夫妇,并亲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放弃房产地产的申明系原告皮临川起草并亲笔签名,并没有被告皮怀书威逼的事实。

  原告皮临川的目的是让被告杨永芬夫妇负责被告皮怀书的养老送终,被告杨永芬夫妇一直以来都在履行着该义务。

  综上,被告杨永芬、皮秋杨认为,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共同辩称,2015年12月份,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经人介绍,得知有人出售位于××的房屋。

  遂与房主被告杨永芬夫妇联系,实地看房后决定购买。

  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房地产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约定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付清了购房款300000元。

  2017年,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购买的上述房屋涉及到政府拆迁,随即收到了三原告的诉状。

  诉状所述涉案房地产的历史概况以及权属瑕疵等,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并不清楚,也无法查证其真实性。

  但有一点可以确定,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地产权登记在皮云川及被告杨永芬名下,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清楚,才决定购买、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三原告称系该房地产的权利人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不予认可,基于政府职能部门登记产权的公信力,以及其颁发的权利证书的公示效力,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不会也不可能知道该房地产权还会涉及三原告。

  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与皮云川及被告杨永芬对该房地产经公平交易,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系××的房地产合法产权人。

  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购买并居住两年,房屋面临政府拆迁补偿,三原告才提出系该房的产权人,要求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赔偿。

  综上,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针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关系情况;2.不动产登记证明,欲证实临沧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的不动产异议申请,并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的产权进行了异议登记;3.三原告的房产档案复印件,(1)证实原告户房产面积81.61平方米,土地面积62.98平方米。

  (2)证实争议的房地产系三原告的合法产权(详见证据目录第22页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

  (3)证实申请书中没有三原告的名字,被告皮怀书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4)证实被告杨永芬称原告皮临川将房地产权赠送被告皮怀书和皮云川,放弃申明上没有皮云川的名字,原告皮临川签名的房产土地放弃声明无效,三原告的房地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被告皮怀书名下,被告皮怀书就可对房地产权再次变更登记,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称原告皮临川亲自出面配合将房地产权变更在皮云川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

  属于三原告的房地产权,没有三原告书面委托,办理变更手续属违法行为;4.皮云川户的房产档案,欲证实登记在皮云川名下属于原告户部分的房地产权因房产赠与协议无效,产权来源不合法,系违法取得;5.龙光辉、张云莲户的房产档案,欲证实登记在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名下属于原告户部分的产权来源不合法,系违法取得;6.证人陈某、李某出庭证实,三原告与证人借款,出资建房的事实。

  经被告杨永芬、皮秋杨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皮怀书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原告皮临川提起诉讼的真实性质疑,认为原告皮临川起诉行为反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为善意第三人,房地产权的取得程序、实体均合法,三原告申请异议登记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的物权构成妨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证据第(1)项证实内容无异议。

  第(2)项证实内容,证据23页的“房产土地放弃申明”证实三原告自愿放弃该宗房地产权,原告皮临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杨永芬答辩状所述原告皮临川主动要求由被告杨永芳夫妇赡养被告皮怀书,三原告放弃争议房地产权的意思表示,放弃申明中打印人名,原告皮临川亲笔签名捺印、原告黄明的名字有捺印,属家事代理的行为,均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第(3、4)项证实内容,根据原告陈述,1992年就变更为被告皮怀书的房地产权,原告提供的证据49、50页,地籍管理档案有被告龙光辉的名字,之前的土地使用人系原告皮临川,为此原告皮临川写了放弃申明。

  原告的证据24页,被告皮怀书的签名捺印,指的就是其陈述只签过一个字的签名捺印,出现申请、申明、协议是为被告杨永芬夫妇顺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作,三原告放弃房地产权的行为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房产档案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但能证实、皮云川的房地产权是来源原告皮临川楼上楼下四格及邹俊楼上楼下两格,与被告杨永芬答辩状所述事实一致,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系合法取得房地产权。

  被告杨永芬、皮秋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皮临川、黄明出具的房产土地放弃申明原件一份,欲证实三原告放弃房产土地的事实;2.房产赠与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皮怀书将房产赠与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的事实;3.土地赠与协议,欲证实被告皮怀书将土地赠与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的事实。

  经三原告质证,对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提交的证据1提出,证据上原告黄明的手印非黄明本人捺印,放弃申明不真实,应当认定为无效,1992年被告皮怀书已经将房地产权变更在其名下,此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原告皮临川无处分权,放弃申明与产权状态相矛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提交的证据2、3提出,该房产初始登记在三原告名下,1992年10月8日产权登记部门非法更改为被告皮怀书,被告皮怀书再将房产、土地赠与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是法律不允许的,赠与协议无效。

  经被告皮怀书质证,对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提交的三组证据提出,未征得被告皮怀书同意,非被告皮怀书捺印。

  经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质证,对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欲证实2015年12月15日,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龙光辉、张云莲购买皮云川、被告杨永芬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权,双方约定价款400000元,协议签订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待房地产权变更手续完毕后付清;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实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为受让所得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

  经三原告质证,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提交的证据1提出,三原告的房地产权,因原告皮临川无权处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明、皮磊的权益,经向税务部门了解,房地产的交易价格是500000元,应该按税务部门认定数额为准;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提交的证据2提出,争议的房地产,经三原告申请,不动产局已经作了异议登记,被异议登记后,该产权证效力待定。

  经被告皮怀书质证,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提交的两组证据提出,被告皮怀书在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打扫房屋卫生让被告皮怀书搬家,才知道房屋被出卖的事实。

  经被告杨永芬、皮秋杨质证,对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提交的两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能证实原告黄明、皮临川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1984年生育原告皮磊。

  被告皮怀书1986年经与人民政府申请获得原临沧地区冷冻厂围墙外0.218亩的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后被告皮怀书将土地分配给子女分别建房,原告皮临川分配得0.094亩。

  原告黄明、皮临川于1986年在分配得的土地上投资建房,经1989年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私有房普查、房产申请登记审批、房土地调查、产权调查,1992年3月28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人为原告皮临川的房产所有证、原临沧县房地产普查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户主为原告皮临川人口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

  1992年10月8日,经被告皮怀书提出更换产权人申请获得批准,产权证原告皮临川更改为被告皮怀书所有,三原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更改为一人。

  三原告与被告杨永芬、皮秋杨均提交的房产土地放弃申明、房产赠与协议,被告杨永芬、皮秋杨单独提交的土地赠与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皮临川、黄明于2012年10月8日放弃临翔区洪桥路261号房产81.28㎡、土地62.98㎡,归被告皮怀书所有。

  同日,被告皮怀书将临翔区洪桥路××号的房产赠予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由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承担被告皮怀书的赡养、医疗、丧葬等义务,临翔区凤翔街道圈掌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的事实。

  原告提交临翔区人民政府临国用(2012)第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的邹俊的房地产权证及皮云川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能够证实皮云川、被告杨永芬房地产权由邹俊的房地产权与被告皮怀书的房地产权转移获得的事实。

  原告提交被告龙光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临沧县洪桥路××号地籍管理档案,能够证实临翔区××号土地使用权从原告皮临川到皮云川再到被告龙光辉的变更过程。

  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临翔区××号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取得该房地产权证的事实。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皮怀书系皮云川(已故)、原告皮临川之父;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系夫妻,生育被告皮秋杨;原告皮临川、黄明系夫妻,生育原告皮磊。

  1986年,被告皮怀书经申请获得原临沧地区冷冻厂围墙外0.218亩的建房用地土使用权,后分配给子女分别建房,原告皮临川、黄明分配得土地0.094亩,同年投资建房。

  经1989年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私有房普查、房产申请登记审批、房屋土地调查、房屋产权调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8日颁发了产权人为原告皮临川的房产所有证及原临沧县房地产普查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户主为原告皮临川、人口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证。

  原告黄明、皮磊于1998年到昆明居住生活,原告皮临川于2013年到昆明居住生活。

  1992年10月8日,被告皮怀书提出更换产权人申请获得批准,上述产权证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皮怀书一人。

  2012年10月8日,原告皮临川、黄明出具放弃临翔区洪桥路××号(现绿树巷××号)房产、土地,归被告皮怀书所有的申明。

  同日,被告皮怀书与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签订房产、土地赠予协议。

  2012年10月24日,皮云川、被告杨永芬将被告皮怀书赠予及与邹俊售让所得的房地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

  2015年12月15日,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张云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以400000元的价格将××的房地产权转让给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于房屋产权变更后付清。

  2016年1月26日,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办理了临翔区××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2月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另查明,争议房地产的行政区划命名变化依次为:凤翔镇小洪桥新农村、临翔区绿树巷××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房地产权变更到被告皮怀书名下及原告皮临川、黄明的土地房产放弃申明的效力认定。

  1992年3月28日,经申请三原告获得政府颁发的凤翔镇小洪桥新农村的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

  被告皮怀书1992年10月8日提交变更产权人申请,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依职权将三原告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皮怀书名下。

  三原告虽认为,未经三原告同意,被告皮怀书申请得到的产权变更登记无效,但在产权变更的20年后,原告皮临川、黄明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房产土地放弃申明,属于后行为对先行为的认可,足以证实三原告放弃上述房地产权归被告皮怀书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付诸于实际行为当中。

  原告黄明诉称原告皮临川在房产土地放弃申明签名捺印不能代表原告黄明、皮磊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的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一方处置了共同财产,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另一方也不得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原告皮临川、黄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皮临川、皮磊系父子关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皮临川有放弃房地产权的代理权,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放弃争议房地产权,散失了物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屋面积82.6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2.98平方米的房地产一宗;若被告不能返还所诉房地产,则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2012年10月8日,三原告放弃房地产权归被告皮怀书所有,被告皮怀书于同日将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权赠予皮云川、被告杨永芬、皮秋杨,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依此作了产权登记。

  经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皮云川、被告杨永芬将争议房地产及与邹俊购买所得房地产权一并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龙光辉、张云莲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约定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付清购房款300000元。

  房地产买卖协议当事人公平协商基础上合法处分财产、合理支付兑价,符合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规定,故皮云川、被告杨永芬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内容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属重大误解,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可撤销的情形。

  故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皮秋杨之父皮云川与被告龙光辉、张云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明、皮临川、皮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黄明、皮临川、皮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华

  审判员姜泽贤

  人民陪审员蚌绍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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