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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5:55 阅读:1075次

关于拉萨拆迁-拉萨市拆迁补偿标准,拉萨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蔡公堂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毛浓文,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英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幸福新村5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兵,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西藏英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

  上诉人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拉萨农科所)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英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英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拉萨农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被上诉人西藏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拉萨农科所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原有的315平方米房屋基础上修建住宿房及仓库,该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该房屋拆迁补偿金应属上诉人所有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拉萨农科所应向西藏英海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769826元,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西藏英海公司答辩称:原有的315平方米平房是废弃、破旧无人住的,是西藏英海公司承租土地后,按合同约定修建的工作人员住宿房和仓库,调查表也是被上诉人参与制作完成的,拆迁补偿金应属西藏英海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藏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拉萨农科所向其支付补偿款769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拉萨农科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续签了《互惠互利式租赁维修甜茶馆、旧宿舍合同书》,西藏英海公司承租包括旧宿舍在内的建筑和土地用于维修建设成农家乐,并对农家乐投资进行了建设改造,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元月份以来,拉萨农科所通知承租范围内土地需要征地拆迁。

  2017年6月12日,经拉萨农科所与拉萨市国土资源局联合进行拆迁调查,确定了该土地上的财产补偿价值为769836元,拉萨农科所至今未向其支付该补偿款。

  为维护西藏英海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日,西藏英海公司(合同乙方)与拉萨农科所(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互惠互利式租赁维修甜茶馆、旧宿舍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将拉萨农科所所大门进门左侧1056平方米(1.58亩)废弃的甜茶馆及1栋(长45米,宽7米)315平方米(0.47亩)破旧未住人的土木结构住宿平房1栋,平房前留一条45米长,10米宽(450平方米)走廊租赁给乙方维修修建为”农家乐”和住宿、仓库;甲方只向乙方提供废弃的旧甜茶馆、未住人的破坏宿舍平房一排(宿舍平房门前平房前留一条45米长,10米宽走廊)让乙方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规定,将原来废弃甜茶馆、破坏未住人的一排宿舍维修(修建)为”农家乐”和工作人员住宿及仓库、绿化、栽常青树,合法经营,严禁挪作他用(如:破坏环境、乱倒垃圾、倒买、变向倒买等);租赁期按照国土法及上级职能部门相关规定,合同期为叁年。

  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国防或不可抗拒的国家政策性规划用地,由国家或相关部门根据乙方投资多少、经营规模等,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乙方所拥有的地面建筑等予以补偿,该补偿与甲方无关,补偿金均属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拉萨农科所向西藏英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土地,西藏英海公司承租后对农家乐投资进行了建设改造。

  之后政府将西藏英海公司承租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2017年6月12日拉萨农科所完成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拆迁调查表(补偿资金确认表)。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英海公司与拉萨农科所签订的《互惠互利式租赁维修甜茶馆、旧宿舍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将涉案土地纳入土地征收范围,并由拉萨农科所与拉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完成了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拆迁调查表(补偿资金确认表),西藏英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拉萨农科所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只有在解除本合同的前提下才能主张拆迁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西藏英海公司向拉萨农科所主张支付拆迁款。

  按照合同约定,废弃甜茶馆及一栋315平方米的破旧未住人的土木结构住宿平房已租赁给西藏英海公司,西藏英海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维修修建,该部分(1283.06平方米)整体纳入征收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西藏英海公司所有。

  拉萨农科所认为《土地征收拆迁调查表》中第八项的1283.06平方米包括了315平方米的平房面积,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土地征收拆迁调查表系拉萨农科所与拉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联合完成的,拉萨农科所应向西藏英海公司支付补偿资金确认表中确定的补偿款769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英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9836元。

  案件受理费11498.36元,依法减半收取5749.18元,由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拉萨农科所提交了《西藏自治区公有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及照片一张,欲证明315平方米房屋原先的状态,被上诉人在原有的基础上修建维修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就应当提交且该证据无法体现时间及具体位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系2011年6月16日的公有房屋基本情况调查,其中包括周转房调查表,表上标注有效期为2012年4月,故不能证明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房屋状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表述,甲方即本案上诉人只向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废弃的旧甜茶馆及315平方米未住人的破旧宿舍平房一排,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769836元及被上诉人维修修建的宿舍和仓库补偿金应否包括在315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款里的问题。

  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西藏英海公司与拉萨农科所签订了一份《互惠互利式租赁维修甜茶馆、旧宿舍合同书》,经庭审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原有的房屋基础上修建住宿房及仓库,因此该部分拆迁补偿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上诉人将位于拉萨农科所大门进门左侧废弃的甜茶馆及1栋315平方米破旧未住人的土木结构住宿平房租赁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维修修建为”农家乐”和住宿、仓库;甲方只向乙方提供废弃的旧甜茶馆、未住人的破坏宿舍平房一排,由乙方将原来废弃甜茶馆、破坏未住人的一排宿舍维修修建为”农家乐”和工作人员住宿及仓库、绿化、栽常青树,合法经营。

  合同期为叁年,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表述,甲方将废弃、破旧无人住的平房租给乙方,由乙方维修修建住宿房及仓库,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认为31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土地征收拆迁调查表》并未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款的归属形成合意,因此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国防或不可抗拒的国家政策性规划用地,由国家或相关部门根据乙方投资多少、经营规模等,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乙方所拥有的地面建筑等予以补偿,该补偿与甲方无关,补偿金均属乙方所有。

  经庭审查明,《土地征收拆迁调查表》系上诉人与拉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联合完成的,该调查表上承租户处明确写明黄海兵及其身份证号码,且标注”土木结构、单价、面积及补偿资金769836元”,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36元(上诉人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已预交),由上诉人拉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朗德吉

  审判员向海菊

  审判员桑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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