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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5:54 阅读:771次

西安拆迁-西安市拆迁补偿标准,西安市拆迁案例

  原告:张怀利,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住址同上,张怀利之子。

  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糜家桥小区**号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51035.

  法定代表人:李蔚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张怀利与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怀利,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迟延交付经济用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080元(从2013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9日,42个月*28元/月/㎡*8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西安市未央区庙张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12月对原告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随后将房屋及其钥匙交付于被告。

  拆迁协议约定被告除补偿原告住房外,还应补偿原告80平方米(每人20平方米)经济用房。

  经济用房应在住房交付后交付给原告,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由于被告迟延交付经济用房,导致其不能将经济用房及时出租以获取生活来源,给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联合村两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三条第3项约定:经济发展用房在安置房完工后由拆迁人交付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股份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根据该条约定,其将经济用房交付联合村集体组织而不是交付给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2、《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未约定经济用房的交付期限,原告主张应在交钥匙后30个月内交付房屋无依据,其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因此,应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原告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进行拆迁改造。

  2010年12月2日,作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认定”中约定:“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以有效宅基地面积2倍的建筑面积为产权建筑面积(上限为420㎡),另赠送联合村在册农业人口每人20㎡的经济发展用房”,并约定:“其中经济发展用房在安置房完工后由拆迁人交付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股份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给原告户内4人安置住宅420㎡、经济发展用房4人×20㎡=80㎡,并约定:对原告拆迁产权建筑面积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互补找差价的原则,并结合被拆迁人户籍在册人口情况,对户口在本村且享受集体分配的原农业户口人员实行人均85平方米(65平方米居住营房,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保底安置(上限420㎡);回迁公告发布后10日内,若乙方未持本协议到指定地点办理安置选房手续,补交房款的,视为放弃安置,原选号作废,被告对原告按照原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原告不再享受房屋安置;未约定事项的处理:按《协议》和《方案》执行。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两委会发布《徐家湾街道联合村回迁安置通告》、《徐家湾街道联合村回迁安置方案》和《徐家湾街道联合村回迁安置优惠条件通告》,通知村民参加选房及收房工作。

  2017年1月9日,原告收房、认购车位并交纳相关住宅的费用。

  因对经济发展用房的交付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有安置经济发展用房面积的约定,但并无该经济发展用房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的约定,故应参照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方案确定该经济发展用房系赠送给联合村的在册农业人口,且约定在安置房完工后由拆迁人交付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股份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迟延交付经济用房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怀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丹

  人民陪审员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贺群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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