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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0:11 阅读:1319次

关于天水拆迁-天水市拆迁补偿标准,天水市拆迁案例

  原告:高朗,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星,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该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朗与被告天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星,被告天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周娟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以及历年利息;2.依法维护原告对3间铺面所享有的优先承租权;3.判令被告因随意张贴通告,损害原告个人声誉、名誉的侵权行为,以文字形式公开道歉,挽回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在我租赁农科所铺面经营餐厅期间,租赁未到期因城市拆迁需要而搬出,当时农科所出具红头文件,决定给予20万元补偿,但之后农科所没有积极落实资金,反而妄称我侵占其场地;被告现有铺面都是由我垫资修建,当时合同约定:在不影响拆迁的前提下,出于照顾补偿,由我优先承租3间,但后来被告又强行收回,另外租给他人,其转租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合同。

  2017年9月20日,农科所在没有向我送达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在该所7处张贴搬迁通知,直接损害了我的个人声誉和形象,属侵权行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状诉到院。

  天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用于开设餐厅的铺面均是在合同期满后被依法拆迁,不存在在租赁期间内拆除的情形,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款,是我们配合原告向政府部门申请的,赔偿主体并非被告,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账目清楚,双方无欠款存在,被告铺面并非原告垫资修建,原告依合同承租被告铺面,租赁期满,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等条款,被告在其自有场地张贴通知,仅是依程序合法合理的通知行为,并未给原告声誉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租赁房屋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商铺用于开设餐厅,租赁期未到就被拆除,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2.天农科函(2013)40号文件、秦政法(2014)10号文件,欲证明被告确定给予原告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及秦州区政府同意给予原告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铺面租赁金偿还建筑工程款协议、天水市农科所关于赤峪路临建房屋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对3间铺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及原告对租赁铺面曾经垫资修建的事实;4.商铺租赁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每两年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承租3间铺面认可并同意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所述未到期的铺面仅为被拆除科技楼的地下一层及前院共九间,而非其用于经营餐厅的大楼二三层,故原告主张因租赁未到期拆除造成的餐厅装修费、经营损失与该份合同中所述铺面不相符,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内容为被告请求区政府给予原告补偿,区政府批示拆迁补偿由玉泉镇政府具体负责,并就相关事宜进一步向市政府请示汇报,证明该笔拆迁补偿款赔付主体并非被告;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经垫资的工程款被告均已结清,双方再无纠纷,情况说明内容并未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未载明租赁期满,原、被告必须续租且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1.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中所涉铺面均已拆除,且与原告主张对其经营造成损失的部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天农科函(2013)40号文件、秦政发(2014)10号文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但文件内容为被告请求区政府给予原告补偿,区政府批示拆迁补偿由玉泉镇政府具体负责,并就相关事宜进一步向市政府请示汇报,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垫资修建被告所属商铺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据此原告享有3间铺面优先承租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2013年、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对该3间铺面的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秦州区政府(2013)86号函件,欲证明区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将被告所属科技楼无偿拆除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承租用于经营餐厅的商铺是在租赁期满后依法拆除,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所涉房屋因规划原因需要拆除时,原告自行承担装修费用的事实;3.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已拆迁被告科技楼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事实;4.商铺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并不享有对3间铺面的优先承租权的事实;5.通知,欲证明被告行为合理合法,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提到的无偿拆除主体为被告,而非原告,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无异议,予以认可;3.该判决还未生效,故不具备证据资格;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租赁协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对3间铺面承租的连续性,并约定房费两年一次性交清并随行就市,原告据此享有优先承租权;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审核认为,1.属政府行政性文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因是未生效判决,故对此不予认定;4.租赁合同虽为两年一签,合同内容也基本相同,沿用上一个格式合同条款,但合同条款中未载明合同到期必须续签且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只是就基本事实在自己厂院内进行通知,行使正常权利,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两份租赁房屋合同,原告分别承租被告秦州区赤峪路大道××楼××间(面积50.4平方米)、××层(面积285.3平方米)用于开设餐厅,租赁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间5年,租赁费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房屋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楼地下一层库房及前面院子共9间,租赁期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赁费5年为10万元,一次性交清。

  2013年9月14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函(2013)86号文件,关于赤峪路拓建工程无偿拆除临建的函,明确告知被告,被告所有××楼属拆迁范围,已于2013年5月无偿拆除。

  2013年4月22日天水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天农科函(2013)40号文件关于秦州区赤峪路2号楼拆迁补偿的函,农科所向秦州区人民政府请示就原告的损失(共同评估为20万元)请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发(2014)10号文件关于赤峪路拓建改造项目农科所××楼拆迁涉及个人补偿资金的请示,区政府向市政府就原被告申请拆迁补偿金进行请示。

  2013年、2015年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号商铺及地下1间后院1间,租赁时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续签。

  因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场地上自建物等存在纠纷,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通知限令原告搬离。

  另查明,因天水市农科所科技咨询楼拆除,原告未到期其承租被告××楼地下一层库房及前面院子共9间,缴纳的租金已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承租该××楼二、三层用于开设餐厅,合同明确约定:屋内装修由高朗负责,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或由于规划原因需要拆除时,农科所不负担装修费用。

  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双方再无续租,××楼被拆除是在合同期满以后,故原告诉称因拆除给其经营、装修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向区政府请示、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请求给予高朗个人经济补偿,最终并未得到答复,亦无相关政策执行,原告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为赔偿义务主体。

  原告承租被告三间铺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满必须续签或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双方存在纠纷,被告在其单位院内张贴通知,告知原告限期搬离,是正常行驶其权利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不当,亦无证据证实因该通知行为给其造成名誉等方面的侵害,故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高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玉锋

  书记员王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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