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工,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玉卓,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阳,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凯林,该区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延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工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O元,退还原告张工。
张工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未作出征收决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危房为由强制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实施暴力强拆,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中暴力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城关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被征收房屋拆除前就被征收房屋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搬离约定》,且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上诉人不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答辩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工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张工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11日视频光盘1张、照片1组,内容为被征收土地上在建工程的施工现状,拟证明被上诉人征收房屋不是为了修建轨道交通,而是用于中央商务区项目;2、上诉人于一审诉讼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取得城关区人民政府和兰州市规划局的书面答复,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拆迁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3、搜狐网络媒体信息,拟证明城关区政府将涉案被征收土地拍卖用于商业开发。
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针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工对拆迁房屋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工的起诉,并未对被上诉人城关区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亦应依法进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工与城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搬离约定》,”一、乙方先行从被征收的黄家园28号401室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腾交由甲方拆除。
二、甲方预付给乙方房屋征收预付款共计1171318元......。
三、最终房屋补偿结果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判决为准,甲乙双方予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工领取了足额的补偿款并将房屋交付拆除,该行为表明其已对被征收房屋权利作出处分。
上诉人张工与城关区政府签订的《房屋搬离约定》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房屋交甲方拆除,约定的房屋征收预付款1171318元,也是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计算的,包括房屋评估价、评估价上浮30%的价格、临时安置费、搬迁奖金、搬家补助费、装修评估补偿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
故《房屋搬离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同一地段其他住户与城关区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补偿标准一致,且《房屋搬离约定》已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甘71行终2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有效。
因此,其与被征收房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工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对上诉人张工所提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城关区政府行政拆迁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亚伟
审判员魏漪
审判员马小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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