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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0:09 阅读:1374次

张掖拆迁-张掖市拆迁补偿标准,张掖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苏钢泉,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掖市张大公路20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6580607N。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甘州区长安镇南关村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377520。

  法定代表人:尉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钢泉与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钢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恒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钢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补偿款130000元,违约金37416.60元,共计167416.6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原告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安民小区院内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家属院内平房一套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详细内容见合同),被告恒翔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三方在张掖市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

  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6日腾空并交付房屋给被告万达公司。

  被告万达公司先期支付10000元搬迁费。

  被告当即将房屋拆迁,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修建房屋,也拒不支付房屋补偿款,导致原告居无定所,经济损失巨大,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

  被告万达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没有异议。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补偿款有异议。

  首先,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是甲方在住宅楼竣工验收后30内向原告交付房屋,第二个条件是最后一户拆迁户搬迁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交付。

  现在仅有一户未完成拆迁,履行合同的条件还没有成就。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在楼体的修建情况是,1号楼现已修建到三层半,2号楼修建到四层半。

  被告公司现无偿还能力,只能等到房屋整体竣工以后才能支付拆迁款。

  被告恒翔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确实为担保人,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原合同当中的主条款中被告不是当事人,仅仅是担保条款的担保人。

  现原告起诉不具备主条款约定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主合同的约定;2、担保内容为第一被告竣工后30日内给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按约定每平米4000元支付折价款。

  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又将履行方式变更为货币履行。

  并且,实际收取货币80000元。

  对此变更内容我公司不知情,对变更履行方式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甘07民终701号判决书认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从该日起算担保期限,也已经逾期。

  涉案工程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30日内履行交付义务已具备可能,故原告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达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的企业。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苏钢泉作为乙方,被告恒翔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

  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将其居住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安民小区院内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家属院院内平房一套交由甲方拆迁,用于商业开发。

  该房屋坐落位置位于二轻工业联社家属院内由南向北第肆排,由东向西数第五间,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

  第二条:经双方协商,甲方用今后在该土地拆迁完毕新建的商品住宅楼予以兑换乙方现有的房屋,兑换原则为:乙方一平方米平房兑换甲方一平方商品住宅楼,甲方兑换给乙方的商品住宅楼面积超出乙方面积的部分,由乙方按照甲方工程项目建成后的商品住宅楼市场销售价格向甲方补交差价。

  第三条:甲方补偿给乙方项目建成后的商品住宅楼应为符合国家设计要求及建设部门验收标准的毛坯房,房屋整体结构为多层非电梯住宅,楼梯间为花岗岩楼梯、分户防盗门、室内窗户为铝合金双玻窗户。

  第四条:如乙方不兑换甲方项目建成后的商品住宅房,甲方按照乙方房屋面积55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折价支付乙方现金,折价款项于甲方商品住宅楼项目建成后与其他兑换商品楼的住户交房时同时支付(兑付甲方项目建成后的商品住宅房整单元兑换乙方具有优先权)。

  第五条:乙方应于2011年12月26日前腾空搬迁房屋,交由甲方自行拆迁,拆迁费用由甲方负担。

  乙方腾空搬迁房屋、向甲方交付拆迁房屋钥匙后,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现金从甲方补偿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中扣除。

  如乙方未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搬迁范围,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折合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乙方向甲方交付拆迁房屋钥匙前该房屋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等各项费用由乙方向相关单位缴纳。

  第七条:甲方于新建商品住宅楼竣工后30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

  如甲方未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兑付建成后的商品房或房屋拆迁补偿金,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最后壹户拆迁户拆迁完毕之日起壹年内交付(有效施工期内)。

  第八条: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由张掖市恒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按时向乙方交付商品房户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涉及该楼房建设的各种行政审批手续、房产开发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

  办理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

  乙方向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张掖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

  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苏钢泉于当日便从《协议》所涉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万达公司,被告万达公司亦依约定,先行给原告支付100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

  完成上述行为后,原被告依约定,共同到张掖市公证处申请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公证。

  张掖市公证处接受原被告的公证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2)张市公内字第57号公证书,对双方所签《协议》的签约行为、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及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案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掖市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房屋坐落于南环路334号原司法处家属院。

  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09)第092251号。

  2011年10月20日,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给张掖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委托书一份,委托本案被告万达公司全权办理该社位于甘州区南环路334号(原司法处家属院)、土地证号为张国用(2009)第0922**号拆迁安置等相关事宜。

  2012年1月6日,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以”根据甘州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企改发[2009]8号文件精神,我社位于甘州区南环路334号的划拨土地5482.3平方米(张国用[2009]第092251号),现已委托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地上住户的拆迁工作”为由,向张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申请。

  收到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的上述申请后,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张政国土建字[2013]120号《关于给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按企业改制政策规定,将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使用的甘州区南环路334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用地面积5482.3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出让年限70年。

  2013年5月22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出让人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坐落于甘州区南环路334号的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

  2013年7月15日,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向张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过户申请,申请将上述出让的土地整体转让给本案被告万达公司。

  张掖市人民政府接受二轻工业联社的上述过户申请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张政国土建字[2013]127号《关于甘州区二轻工业联社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进行转让。

  2013年8月27日,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张发改投资(备)[2013]27号《关于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公司安民馨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将本案被告万达公司申报的建设地点位于张掖南环路334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张掖市安民馨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准予登记备案,有效期2年。

  2013年9月24日,张掖市规划管理局对本案被告万达公司的上述用地项目,经审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4年3月26日,就本案被告万达公司建设的位于甘州区南环路334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2#住宅楼及3#车库的建设工程,经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给万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7月16日,张掖市建设局对万达公司建设的位于甘州区南环路334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2#住宅楼及3#车库的建设工程,经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并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

  但上述建设项目因故并未在2014年5月10日建设施工。

  至2016年8月29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建设,至今尚未竣工。

  再查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4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万达公司借取现金3万元、2万元、3万元,并均出具了借条。

  现原告愿意将上述借款90000元折抵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并从被告应承担房屋折价款中扣除。

  还查明,涉案拆迁区共有住户43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全部与被告万达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苏钢泉提交的:张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张市公内字第57号《公证书》一份;本院(2016)甘0702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现场照片20张;

  3、被告万达公司提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

  4、被告恒翔公司提交:(2016)甘07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建坤、宋述莲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苏钢泉自愿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协议》,并经张掖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借此实现合同目的。

  对原告而言,其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以其居住使用的位于被告万达公司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兑换被告万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新建的相同面积的商品住宅楼,或者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万达公司折价支付拆迁补偿金。

  也即双方所签《协议》赋予了原告可以选择从被告万达公司新建的商品楼房中兑换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相同面积的商品楼房,也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万达公司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对拆迁房屋折价支付拆迁补偿金。

  现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以双方借支现金的行为表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按照约定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支付拆迁房屋的折价款21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后),并不违反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的约定。

  被告万达公司先后三次给原告借支现金的行为也证明被告已经同意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虽然被告万达公司2017年12月才与最以后一户涉案拆迁区住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新建商品住宅楼现正在修建当中尚未竣工,但并不影响原告选择以折价方式获得拆迁补偿。

  故对被告万达公司关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在被告不能兑换商品楼时,被告才依协议的约定,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折价支付拆迁折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因被告万达公司与施工单位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

  依双方”甲方于新建商品住宅楼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的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虽然,被告因故未能在2014年5月10日开工,实际开工时间推迟至2016年8月,但工程延期开工的并非由原告原告造成。

  被告万达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虽没有申请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因被告万达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依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万达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向原告支付折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恒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恒翔承担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恒翔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第八条”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由张掖市恒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按时向乙方交付商品房或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之约定,被告恒翔公司不仅对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提供担保,还对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提供担保。

  因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已选择以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完成拆迁补偿,被告恒翔公司应当对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这一债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一款虽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被告万达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及支付拆迁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证人陈建坤、宋述莲的证言,可证实原告等拆迁户曾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以信访的方式向相关部门表达诉求,向二被告多次主张相关权利。

  故因原告向被告恒翔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使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之间形成担保之债。

  现原告在担保之债的诉讼时效期内要求被告恒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恒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达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钢泉房屋拆迁折价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向原告支付上述折价款1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折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小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岩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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