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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0:09 阅读:752次

关于平凉市拆迁-平凉市市拆迁补偿标准,平凉市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上场社农民,住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凉市。

  王某1因其与张某1、曹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院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平凉市××区社的一处院落转让给上诉人,院落转让款为6.5万元,上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时约定院落一旦遭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是双方是在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情况下签订的,况且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完全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2.本案房屋已经在2016年6月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应得到相关补偿和赔偿。

  根据该区域拆迁安置,在不置换房屋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居住大致相同的房屋现金补偿为97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张某1、曹某辩称,曹某、张某1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禁止向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转让,故双方转让合同无效。

  且王某1已收到曹某、张某1补偿的15万元并就此事达成书面意见。

  征收补偿并没有实际发生,王某1要求的40万元赔偿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某1、曹某赔偿其损失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院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1、曹某将其所有的××区社的一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王某1,后王某1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张某1、曹某亦将院落交付王某1使用。

  2016年该院落纳入棚改区征收范围,但拆迁办却告知王某1无法领取拆迁款,故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王某1与张某1、曹某签订了《院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1、曹某将其所有的××区社的宅基地一处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转让给王某1,后王某1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张某1、曹某亦将院落交付王某1使用。

  2016年10月12日双方就转让款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1、曹某返还转让款65000万元及违约金85000万元,并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7年1月16日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某1、曹某退还房屋转让款;2、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支付房屋修缮费8000元;4、赔偿经济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400000元;5、由张某1、曹某承担诉讼费。

  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甘08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双方签定的房屋院落转让协议无效;2、张某1、曹某返还王某1转让款65000元;3、王某1交还涉案房屋及院落;4、张某1、曹某返还王某1房屋修缮费8000元;5、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1不服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7月20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决。

  该院落至今未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张某1、曹某之间的院落转让协议已经一审法院及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该院落及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所有权仍在张某1、曹某名下,房屋所产生的利益与王某1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转让款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解决,张某1、曹某已向王某1给付了违约金85000元并返还了收取的转让款65000元。

  现王某1仍要求张某1、曹某再次进行赔偿,双方就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现无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属有效,王某1要求张某1、曹某赔偿其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要求张某1、曹某赔偿其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张某1提交的收条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双方就房屋及院落买卖已达成解除协议,收条上注明院落归还张永元儿子张某1,张某1已实际退还转让款6.5万元及赔偿违约金8.5万元。

  上述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而涉案房屋及院落截止诉讼前尚未拆迁,不存在补偿97万元的事实。

  故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厉

  审判员白皎洁

  代理审判员杨振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军

  书记员任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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