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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2 阅读:2163次

五家渠拆迁-五家渠市拆迁补偿标准,五家渠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莲,女,回族,1932年2月24日出生,第六师兵团干休所退休职工,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琼,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原新疆五家渠牧羊人烧烤店经营者,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男,回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第六师医院药采办药剂师,住五家渠市,系上诉人赵秀莲之子。

  上诉人赵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琼、原审被告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被上诉人黄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原审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秀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军代替赵秀莲与被上诉人黄丽琼签订《付款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黄丽琼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金收条》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军具有代理赵秀莲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的权限,而不能证明张军具有处分房屋的代理权限。

  张军与黄丽琼签订《付款协议书》在前,与征收办签订《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在后,黄丽琼无理由相信张军构成表见代理;二、赵秀莲在黄丽琼起诉之前对《付款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未追认,张军代签的《付款协议书》对赵秀莲没有拘束力。

  同理,张军代签的《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对赵秀莲亦无拘束力。

  被上诉人黄丽琼辩称,张军长期以来将其母赵秀莲的房屋出租给黄丽琼并收取租金,张军与拆迁办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等一系列行为让黄丽琼有理由相信张军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军与黄丽琼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义付款义务;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和自治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应当补偿给生产经营者,涉案房屋的经营者是黄丽琼,理应将停业损失等费用支付给黄丽琼。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张军述称,同意上诉人赵秀莲的上诉请求。

  黄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秀莲、张军给付其经营损失费59327元、彩钢棚费33104元,合计92431元;2.赵秀莲、张军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赵秀莲、张军支付其一个月房租1667元,以上合计144098元;4、赵秀莲、张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张德英与赵秀莲系夫妻关系。

  张军系张德英、赵秀莲之子,曹文华系张军之妻。

  2014年12月7日,张德英去世。

  张德英、赵秀莲共有一套位于五家渠十九区青湖南路1200号12号79.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登记在张德英名下。

  自2008年11月起,赵秀莲夫妇委托张军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张军妻子曹文华与黄丽琼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黄丽琼用作经营牧羊人烧烤,张军收到租金后转付给赵秀莲或用于赵秀莲生活开支。

  黄丽琼己将租金支付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为20000元。

  2009年,黄丽琼在租赁的院落内搭建了彩钢棚用于经营。

  2017年9月,涉案房屋要进行拆迁,因双方对房屋经营损失费的归属等发生争议,张军与黄丽琼在社区及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见证下,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按照征收办的评估,乙方张军、赵秀莲应当赔偿甲方黄丽琼经营损失费59327元、彩钢棚费33104元,共计92431元;乙方在收到拆迁补偿款15日后支付甲方应得款项92431元,如未按期付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黄丽琼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按印,张军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赵秀莲、张军”并按手印。

  协议签订后,张军以赵秀莲的名义与五家渠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新疆五家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办征收赵秀莲位于青湖南路1200号12号的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总金额共计594760元,其中包含经营损失费59327元、彩钢棚费33104元及改变房屋用途上浮60%的补偿款154523元。

  2017年12月,赵秀莲本人领取了上述全部拆迁补偿款,但迟迟未向黄丽琼支付经营损失费及彩钢棚费。

  黄丽琼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军代签的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

  赵秀莲辩称张军签订协议书时未得到赵秀莲的授权,张军的签字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事后未得到赵秀莲的追认,对赵秀莲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黄丽琼与赵秀莲之间租赁关系存续约十年,张军作为赵秀莲的儿子,受赵秀莲的委托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赁费,在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时,以赵秀莲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事后赵秀莲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领取拆迁补偿款,上述行为均使黄丽琼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军具有代理权。

  故,张军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赵秀莲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赵秀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赵秀莲、张军辩称张军系无权代理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丽琼基于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赵秀莲、张军主张经营损失费59327元及彩钢棚费3310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黄丽琼主张违约金50000元,结案本案实际情况,赵秀莲、张军的违约行为并未给黄丽琼造成严重的损失,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元。

  赵秀莲、张军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

  黄丽琼主张赵秀莲、张军退还剩余一个月的租金1667元,因双方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己对黄丽琼的经营性损失进行了赔偿,现黄丽琼再行要求退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赵秀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丽琼赔偿款92431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2431元;二、张军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黄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1728.6元,黄丽琼负担499.8元,赵秀莲1228.8元。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5日,张军与黄丽琼在青湖南路社区拆迁办公室在社区及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张军同时与黄丽琼及征收办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和《新疆五家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

  再查,黄丽琼于2009年4月16日注册登记了“五家渠牧羊人烧烤店”营业执照。

  2017年9月18日张德英、赵秀莲的房屋办理了改变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房手续,在《改变用途房屋认定表》上载明:黄丽琼所持该营业执照核准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属经营性用房。

  后,黄丽琼租用的张德英、赵秀莲的房屋按经营性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赵秀莲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等现实原因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子张军打理,由张军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既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时,张军以其母赵秀莲的名义同时与黄丽琼和征收办签订《付款协议书》和《新疆五家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上述行为使被上诉人黄丽琼有理由相信张军具有代理赵秀莲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权限,《付款协议书》的效力当然及于被代理人赵秀莲。

  故上诉人赵秀莲关于其子张军无代理权且赵秀莲未追认,《付款协议书》对赵秀莲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三条 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

  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丽琼与原审被告张军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赵秀莲、张军)应付给甲方(黄丽琼)经营损失费伍万玖千叁百贰拾柒元整(59327)”,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赵秀莲因将房屋租赁给有营业执照的黄丽琼,而使房屋的用途变更为经营性用房,并按经营性用房进行了拆迁补偿,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营业性损失等费用支付给黄丽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赵秀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甄红星

  审判员渠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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