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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1 阅读:7017次

关于新乐拆迁-新乐市拆迁补偿标准,新乐市拆迁案例

  原告张启明,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长寿镇东名村北庄新华路**排*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高亚红,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47871F。

  地址:石家庄市光华路9号博雅庄园甲2幢。

  法定代表人詹冰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素燕,公司员工。

  第三人贾秉立,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长寿镇东名村新兴路北侧华阳小区大门东数第*户临街门市。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明与被告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第三人贾秉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津、高亚红,被告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燕,第三人贾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明诉称,2016年被告对东名村进行旧房拆迁改造,被告在与案外人贾秉立签订《库房地置换协议》时,一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却将拆迁补偿款213万元给了案外人贾秉立。

  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声明原告才是新华路北二排三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均因案外人贾秉立的无端阻挠,使得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

  原告是于2003年10月2日与刘瑞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10212元的价格从刘瑞琴处取得0.459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位置为新乐市一中北,新华路北27米处,土地四至为南邻贾吉平、东西北临东明村贾增瑞承包地。

  2008年,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贾增瑞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三层房屋一套,房屋位置为新乐市东名村新华路北二排三号,面积431平方米。

  房屋建造时曾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新乐市建设局对原告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房屋建成后,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地址落在了自有房屋之上。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才是新乐市东名村新华路北二排三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应当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13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2日张启明和刘瑞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其中明确约定刘瑞琴将四至为南邻贾吉平,东西北邻东名村贾增瑞承包地,面积为306.25平方米的土地以10212元价格转让给张启明;

  2、刘瑞琴于2003年10月2日出具的收到张启明的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刘瑞琴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0212元;

  3、2008年1月26日贾增瑞出具的收到张启明的建房款收据原件,用于证明贾增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建房款(库中)10万元;

  4、2009年4月21日新乐市建设局收取张启明的罚款,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因建房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接受了新乐市建设局的罚款处罚,罚款建房地址为一中后也就是新华路北2排3号;

  5、张启明的身份证原件,有效期限是2012年2月2日至长期,用于证明原告为新乐市长寿镇东名村新华路北2排3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在2012年的时候该处还没有进行房屋拆迁改造;

  6、库房地置换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泽丰公司与贾秉立签订库房地置换协议中包含了原告的房屋;

  7、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泽丰公司与贾秉立就拆迁安置事项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泽丰公司向贾秉立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820万元;

  8、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与原告的房屋面积相同、位置相邻的被拆迁房屋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213万元;证据6、7、8证明房屋价值213万元以及被告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置换款支付给了第三人;

  9、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10、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1、刘瑞琴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张启明与刘瑞琴实际履行了土地使用转让权协议,刘瑞琴收到了张启明的土地转让款并将0.459亩土地实际交付给了张启明使用。

  新乐法院的判决内容是:一、贾秉立停止侵害;二、贾秉立与泽丰公司签订的库房地置换协议中包含张启明所有的房屋及土地部分无效,实际认可了张启明对房屋的归属。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实际上是认可了刘瑞琴与张启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刘瑞琴出庭作证认可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都是其本人所签的,只是说事后又将收到的款退给了张启明,但却没有相关证据,所以中院的裁定书实际上是在没有查清有关事实的基础上采用了中立的做法,是驳回的起诉而不是驳回的诉请,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进一步查清事实,来重新作出判决认定。

  另外在刘瑞琴的起诉状中,这是当时刘瑞琴起诉贾秉立的诉讼,诉状是本案第三人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交的,但是从刘瑞琴的诉状中可以看到刘瑞琴向贾秉立主张权利的土地亩数是7.3亩,恰恰少了其卖给张启明的一部分0.459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9—11,我们没法判断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6—8,是泽丰公司和贾秉立签订的,库房地置换协议、协议书,证明泽丰公司与贾秉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已,约定因库房地块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贾秉立负责,泽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原告张启明与刘瑞琴签订的协议是2003年10月2日,在此之前2003年9月16日贾增瑞与刘瑞琴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流转协议,该协议中中正人是张启明,也就是原告明知贾增瑞已经购买刘瑞琴的7.814亩土地而故意在签订协议后与刘瑞琴签订侵犯贾增瑞权利的协议书,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并且中院在(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张启明未实际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

  2、刘瑞琴出具的收据,协议书无效,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收据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在中院开庭时刘瑞琴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启明已经收回了10212元土地转让款;

  3、10万元收据真实存在,但是该10万元已经退还给了原告,本案诉争房屋与张启明没有关联性,贾增瑞所建设四栋二层楼自西向东数第一家是王明杰、第二家是牛辉、第三家是贾丽娟、第四家是丁伟国,这四家均与原告张启明无关。

  根据张启明提供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载明的四至南邻贾吉平,所对应的位置应当是王明杰所购买的二层楼,但是王明杰在2009年8月28日已经购买上述房屋。

  另外中院的(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所以说原告张启明即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故不享有拆迁置换的权利;

  4、对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该罚款单虽然署名是张启明,这1万元是由贾增瑞支付的,只是让张启明代办未出具1万元;

  5、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不管原告的户口落户到哪里,本案诉争房屋有生效裁定书认定,与原告无关。

  另外身份证仅仅是登记落户情况,并不代表其在本案诉争中享有房屋所有权。

  新乐好多人落户车站北街4号,但是车站北街4号是派出所的地方,所以落户和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性;

  6、对库房地置换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所置换的条件均是第三人享有的库房以及第三人妹妹所居住的二层楼,该两份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7、对补偿协议,我们只知道牛辉家的置换,但是具体置换条件不知道,对置换数额不清楚;

  8、对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起了上诉,中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634号判决书所判决的结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应当按照(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

  9、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最终反映的是(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

  10、对诉状,这个事情有,但是立案后撤诉了。

  另外7.3亩和7.8145亩相差0.5145亩,不是0.459亩。

  被告泽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追加贾秉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张启明应当与第三人贾秉立协商确定本案争议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归属,如协商不成应由法院依法查明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归属,答辩人愿意遵守法院的判决结果将拆迁安置补偿款交付给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答辩人负责新乐市长富宿舍旧房改造工作,被拆迁的土地中涉及一块库房地,且该库房地中自西向东建有四套房屋。

  拆迁之前,第三人贾秉立向答辩人出示了其父亲贾增瑞与刘瑞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协议》,说明库房地归其所有,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库房地的拆迁安置协议。

  关于库房地中四套房屋的拆迁,答辩人在拆迁之前进行了入户调查,当时这四套房屋均无人居住,均是按照贾秉立陈述的情况进行的登记,其中自西向东数第三套房屋登记在了张松涛名下,而当答辩人欲寻找张松涛签订拆迁协议时,贾秉立要求答辩人将该套房屋直接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承诺如果因该房屋及土地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贾秉立负责解决。

  于是,2016年7月1日,答辩人与贾秉立签订了《库房地置换协议》,2017年5月22日,二人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拆迁库房地和库房地中自西向东数第三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答辩人与贾秉立签订拆迁协议后,本案原告张启明找到答辩人,向答辩人出示了其与刘瑞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刘瑞琴收取张启明土地转让款的收据、贾增瑞收取张启明建房款的收据以及张启明因违规建房接受新乐市建设局罚款的收据,并声明自己身份证早在2012年就落在新华路北二排三号被拆迁房屋上了,张启明才是库房地中自西向东数第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当给付张启明。

  从贾秉立和张启明向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中,答辩人无法判断究竟谁才是被拆迁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人,同时又因为答辩人与贾秉立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涉及房屋的纠纷由贾秉立负责解决,于是答辩人便等待贾秉立与张启明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应当给谁。

  但是贾秉立和张启明一直未能协商成功,而且张启明对贾秉立提起了诉讼,还将答辩人列为了第三人。

  于是,答辩人便寄希望于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能够查清被拆迁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归属,从而确定答辩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给谁。

  因此,答辩人希望本案原告张启明和第三人贾秉立能够协商确定争议被拆房屋和房屋所占土地的归属;如果协商不成,应由法院对本案进行调查、审理,通过司法程序查清被拆迁房屋和房屋所占土地的归属,答辩人愿意遵守法院的判决结果,将拆迁安置补偿款交付给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泽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示意图原件,用于证明根据泽丰公司的调查,被拆迁库房地及库中四套房屋的归属情况;

  2、泽丰公司和贾秉立签订的库房地置换协议、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泽丰公司与贾秉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已,约定因库房地块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贾秉立负责,泽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刘瑞琴与张启明签订并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贾瑞增实际收取了张启明建房款10万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示意图大致的方向是对的,但是不准确,贾增瑞所建的四栋二层楼从西向东数第一户王明杰正确、第二户是牛辉不是“片”辉、第三户是贾丽娟和张松涛不是张启明、第四户是的丁伟国正确;

  2、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份协议签订后由于泽丰公司违约所以没有按照第一份协议履行,现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5月22日的第二份协议;

  3、对中院裁定书没有异议,我们认可这个裁定书。

  第三人贾秉立陈述,原告张启明对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主张权利。

  原告张启明在2016年11月份曾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贾秉立和泽丰公司,其诉请:1、请求判令贾秉立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判令贾秉立无权取得用原告的房屋置换的房产与权利;2、请求泽丰公司向原告履行库房地置换协议所约定的条件。

  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张启明不实际拥有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新华路北2排3号房产,该事实能够被生效的法院裁定书予以认定。

  现原告张启明基于同一事实,来主张上述的权利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贾秉立上述权利在该裁定书中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张启明无权因新华路北2排3号房屋及土地取得任何权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贾秉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第三人贾秉立的父亲贾增瑞与刘瑞琴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刘瑞琴将自家的7.8145亩土地以每亩4.4万元的价格流转给贾增瑞,该协议的中正人为原告张启明。

  2003年10月2日张启明与刘瑞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刘瑞琴将0.459亩土地以10212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启明。

  原告张启明主张的0.459亩土地包含在贾增瑞的7.8145亩土地内。

  贾增瑞与刘瑞琴签订协议后在该土地南侧建有四栋二层楼,四栋二层楼的所有人自东向西分别是丁伟国、贾丽娟、牛辉、王明杰,在土地的北侧建了库房。

  2008年1月26日贾增瑞开具收张启明建房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4月21日新乐市建设局开具收张启明罚款1万元的收据一张。

  2016年7月1日被告泽丰公司因开发新乐市长富宿舍西侧东名村土地旧房改造项目与第三人贾秉立签订了《库房地置换协议》,由于在履行过程中有一些情况变化,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对原置换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7年张启明(原告)与贾秉立(被告)和泽丰公司(第三人)曾因房屋置换产生纠纷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张启明的诉请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判令被告无权取得用原告的房屋所置换的房产与权利;二、请求判令第三人停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库房地置换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我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秉立停止侵权。

  二、被告贾秉立与第三人泽丰公司签订《库房地置换协议》中包含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贾秉立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启明的起诉。

  现该裁定书已生效,并认定原告张启明未实际取得2003年10月2日其与刘瑞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0.459亩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张启明,而且贾增瑞所建的四套房屋三套已转卖于他人,第四套房屋贾丽娟(贾增瑞之女)自建成直至拆迁一直在此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权流转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库房地置换协议书、(2017)冀01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明诉请被告泽丰公司应向其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3万元,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建房收据等相关证据,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01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张启明未实际取得与刘瑞琴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本案诉争的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张启明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启明对被告河北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384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瑞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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