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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0 阅读:741次

鹿泉拆迁-鹿泉市拆迁补偿标准,鹿泉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建辰,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志其,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建辰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庄村委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建辰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被告韩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以及过渡安置费、回迁房等基于拆迁房屋可得的利益或可能得到的利益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拆迁所得利益支付给原告(拆迁利益估值约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后因结婚迁居到石家出市鹿泉市。

  原告在被告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1990年1月16日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证。

  2016年因南二环西沿工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自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并未对原告给予拆迁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且未将拆迁利益给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韩庄村委员辩称,原告1992年搬离本村,听人说把房子卖给原告的大哥刘新芳,刘新芳有宅基地的存根,大队把房屋补助的钱给了刘新芳,大概给了多少钱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辰原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1985年原告在被告村建有房屋5间,1990年1月16日,原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因结婚迁居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委托其兄刘新芳看管房屋。

  2016年南二环西沿工程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拆迁单位为上庄镇人民政府,上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进行拆迁事宜。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刘新芳的儿子刘雪飞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给付被拆迁人刘雪飞置换楼房300平方米,过渡安置费36000元,搬迁费1071.75元,拆迁奖励20000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价值52515.75元,附属物及装饰物评估价值为76883元,(其中刘新芳管理房屋时所建物品评估价格为院落棚14161元,不锈钢栏杆4975元,二层彩钢棚15650元,水泥砖3727元,瓷盆100元,彩钢隔层1488元,机打水井8000元,共计48101元)。

  因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折价款为52515.75+76883-48101=81297.75元。

  综上,本案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如下: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81297.75元,置换楼房300平方米,过度安置费36000元,搬迁费1071.75元,拆迁奖励20000元。

  另查明,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征收补偿报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刘建辰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应将基于拆迁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81297.75元,过渡安置费36000元,搬迁费1071.75元,拆迁奖励20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拆迁置换房屋建好后给付原告300平米拆迁置换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卿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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