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富,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印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迁安市木厂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国军,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峭,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庆富与被告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子峪村委会)、迁安市木厂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厂口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庆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娄子峪村委会主任李印军、被告木厂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房屋补偿款33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承包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的荒山期间,在山场上新建一处房屋。
2010年,迁安九江公司因修路需要,将我上述房屋拆除,拆迁人已将该房屋及其他物品补偿款一并给付了二被告。
但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将补偿款发放给我。
被告娄子峪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来我们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解除合同时他表示不要这钱了,现在又起诉,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二、他盖房时没有取得批准手续;三、他建房的位置是否是他当时的承包范围,谁也确定不了;四、九江修路占地时,村委会决定所有的违章建筑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都归村集体。
被告木厂口镇政府辩称,我方账户上代为保管原告名下的补偿款,数额是312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33000元。
我方未发放此款原因是原告与李印章同时争取此款,不能确定该款应给谁,如果该款应给付原告,我方同意按照财务程序将该款项拨到娄子峪村委会账户上。
我方不是直接给付义务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娄子峪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娄子峪村委会将630亩的山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山下建简易房三间。
2010年8月份,九江公司修建万太公路连接线,征用娄子峪村部分山场,原告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需拆迁。
经相关部门收量,九江公司应补偿该房屋及砂石料、烟囱柜子拆迁补偿款31200元。
后该房屋被拆除,九江公司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了被告木厂口镇政府。
按程序木厂口镇政府应将款拨付到娄子峪村账户,由娄子峪村委会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三间简易房系原告所建,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迁安市木厂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312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拨付至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村民委员会账户。
迁安市木厂口镇娄子峪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该款后三日内向刘庆富发放。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刘庆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兴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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