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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2:53 阅读:6229次

冀州拆迁-冀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冀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张增才,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秉诚(衡水市冀州区湖滨社区居委会推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俊,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才与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增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秉诚,被告冀州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置换协议,在冀州××××路给原告安排8500平米的土地。

  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4日,青岛瑞源工程公司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由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2000年8月10日冀州市审计局出具了审计决定,工程款4503348.07元,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99128.75元。

  由于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年3月1日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地顶款协议书”,即在冀州市××路北侧,安排8500平方米土地抵顶工程欠款。

  之后由于被告将湖滨路北侧规划为公园用地,所以该区域无土地提供给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

  经双方协商,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与2010年12月8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该宗土地置换到冀州××××路,置换面积为8500平方米。

  2013年3月29日,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冀州区旅游局。

  原告几年来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提供置换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看,转让人为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队和张增才。

  现张增才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可能损害另一受让主体的合法利益。

  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1、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合同书,虽记载的甲方名称为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但该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加盖有“冀州市旅游局”的公章,时任局长杨双月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加盖公章及签字情况,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冀州市旅游局,并未政府。

  2、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冀州市公证处以(99)冀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的方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并且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3、冀州市审计局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审决(2000)46号审计决定书,下发给冀州市旅游局,并载明“对你单位组织实施的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要求2001年1月31日前执行完毕。

  4、如债权转让行为内容及程序合法,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冀州市旅游局,并且冀州市旅游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证明,接受张增才负责结算付款。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转让前亦或债权转让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队、张增才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既使从转让时(2013年4月8日)计算,至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四、1、原告起诉称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下属单位冀州市旅游局签订施工合同,进而起诉被告没有任何道理,因为冀州市旅游局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

  2、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归纳为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如何履行?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拆迁办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今年七月份原告找过拆迁办。

  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找拆迁办主张过债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某,该录音是在庭审前两天做的,从录音的内容来看是原告诱导相对人在说,没有相对人的主动陈述,只是在被动的应答,不是客观的。

  2、证人张某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关某。

  证人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本人有车,有驾驶技能,原告应开车拉着证人去,让证人拉着原告去不乎常理,明显是为了编造事实做的伪证。

  从关某说证人说不清原告是去干什么。

  被告认为原告在证明诉讼时效应,该是找旅游局或者是冀州市人民政府,其提供的一切证据均证明的是本案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和诉讼时效没有关联。

  所以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以地顶款协议书。

  二、土地置换协议书。

  三、债权转让协议。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

  五、旅游局接收债权转让证明。

  六、财务结算清单。

  七、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公证书。

  (附工程合同书以及测量报告)

  九、审计决定书。

  十、杨双月的录音。

  十一、政府文件即中共冀州市委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一拆两改大会战突击月”活动的安排意见。

  十二、杨双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冀州市公证处(99)冀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的关某有异议,从合同上看,甲方记载名称为“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盖章单位为“冀州市旅游局”,单从名称及文字上看,均与被告无任何关某。

  2、对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冀州市水利局工程股出具的“关于冀州湖清淤整修湖堤B1区工程的测量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公证书。

  3、对二零零零年八月十日冀州市审计局基建外资科作出的冀政审基字(2000)16号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公证书。

  4、对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七日冀州市审计局作出的审决(2000)46号审计决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公证书。

  5、对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的以地顶款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无权对国有土地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应经相关部门先行审批,待批准再作相关处理,因其损害国家利益,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

  事实上不论是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还是冀州市旅游局,都没有任何土地登记在两单位名下可以用于转让,原告也从未占有过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土地。

  6、对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的财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的关某有异议,从该清单上看,盖章确认单位有“冀州市旅游局”,实际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盖章,法院证据中旅游局的盖章,存在差异,并且该局在2006年9月13日盖章确认的,足以看出,双方是不认可2002年3月1日的《以地顶款协议书》的,并且双方就没有准备履行,也履行不了,该清单只是确认欠款,并未提及以地顶款事宜。

  如果双方认可《以地顶款协议》,就没有必要再另行签署该结算清单。

  7、对2010年12月8日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依据的《以地顶款协议书》,如上一个质证意见《以地顶款协议书》不合法,由此为依据签署的文件也就没有合法的基础,从签字人杨双月的笔迹看和以前的合同、协议签字有明显不同,并且该协议书没有加盖置换人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来证明青岛瑞源签订的权利,所以该置换协议无效。

  8、对2013年3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的关某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内容看是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799128.75元债权转让给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队、张增才,不是土地转让协议,并且载明债务人是冀州市旅游局,和被告无关。

  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双方无权为被告冀州政府创设清偿义务,本身该工程是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而转账协议书是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工商证明,没有权利转让,主体存在错误。

  无论是冀州市政府还是冀州市旅游局与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9、对2013年3月2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该通知书明确记载的债务人系冀州市旅游局,受让人为冀州市江河疏浚工程队,与同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受让人不一致,受让人系河海疏浚工程处,记载的是江河疏浚工程队,同样记载的是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无论是冀州市政府还是冀州市旅游局与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0、对2013年4月8日冀州市旅游局出具证明的关某有异议,该证明明确载明旅游局支付该笔工程款799128.75元,并非履行之前的任何协议,清偿义务人并非被告。

  从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只加盖公章。

  11、对证据十一网站下载的文件对证据的关某有异议,因为该证据证明的是2009年9月份的工作安排并且说的是突击月,也就是说这个机构是以月计算。

  所以说2010年该机构是否存在没有明确记载并且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也缺乏关某,该证明只记载了杨双月是众多成员中的一个人,各个市直部门均在上面列明,所以和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某。

  对杨双月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某,并且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说政府出让土地给旅游局又说国土局把土地给了水立方,国土局没有权利给水立方。

  政府出让土地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所以其证词前后矛盾,说明政府和旅游局是独立的机构,参与竞拍取得土地。

  所以说杨双月的证词缺乏真实性和关某。

  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都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是一份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土地的使用者是“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公司”,与本案的任何一个当事人均没有关某,并且该地记载的证号和所谓的无效的以地抵顶协议的证号也不符,其次从形式上看这是一个正在批准的文件,不是正规的土地使用证的证件,是否正式取得使用证存在疑问。

  12、对杨双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认可,其应该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应有书面文件佐证,证明内容为打印,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争议焦点一,1、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生成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地顶款协议书》,有协议双方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的“冀州市旅游局于2006年9月13日在《财务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足以看出双方是不认可2002年3月1日的《以地顶款协议书》”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土地置换协议》,虽协议书没有加盖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有委托代理人张增才的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的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双月的签字笔迹与《以地顶款协议书》明显不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的非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该协议不是土地转让协议”、“债务人是冀州市旅游局”的异议,与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协议甲方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已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合法,落款处载明“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通知书内容中虽存在笔误,即将“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误写为“冀州市江河疏浚工程队”,“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系“冀州市江河疏浚工程队”更名后的单位名称,且载明的负责人均为张增才,且冀州市旅游局为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已接受张增才结算付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有冀州市旅游局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财务结算清单》,分别有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财务章、河北省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章、冀州市旅游局章、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799128.75元债权债务的事实。

  7、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某,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公证书,根据《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合同书》显示,甲方单位盖章为冀州市旅游局,签名为时任冀州市旅游局局长、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的代表杨双月,可以证明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均为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的管理单位,佐证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五《债权转让确认证明》均合法有效。

  (99)冀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载明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与河北省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系同一单位,代表为杨双月。

  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是由冀州市市政府计划安排,由市旅游局、财政局组织实施的一项水利工程”,可以证明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均是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的实际管理单位,本案中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系适格被告,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杨双月的录音,可以佐证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均是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的实际管理单位,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是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拆建建设实施部门,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可以佐证杨双月系曾参与滨湖大道拆迁工作,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杨双月的证言,虽系庭后提供,且杨双月未能出庭,但杨双月属于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杨双月现住深圳路途遥远,且年龄较大,患病行动不便),杨双月出具的证言有其签名和指纹,证言内容与证据十、证据十一相互吻合,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是由冀州市市政府计划安排,由市旅游局、财政局组织实施的一项水利工程。

  1999年5月14日,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管理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合同书加盖了冀州市旅游局公章,有杨双月(时任冀州市旅游局局长、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代表)签字。

  2001年12月20日,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为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载明尚欠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128.75元,2004年11月11日河北省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盖章进行了追认,2006年9月30日冀州市旅游局盖章进行了追认。

  2002年3月1日,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地顶款协议书》,约定将冀州市××路北侧,金沙滩度假村总面积850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划分给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抵顶工程欠款,该协议由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和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签字确认。

  后因湖滨路北侧土地规划为生态园用地,2010年12月8日,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载明“按照湖滨大道的拆迁补偿政策,将该宗土地置换到冀州市冀新东路,置换面积8500平方米”,有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的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9日,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增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冀州市旅游局的债权799128.75元转让给张增才,无论冀州市政府采取以地顶款方式还是现金方式结算,都归张增才所有”,同日,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向冀州市旅游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3年4月8日,冀州市旅游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局欠贵公司‘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计799128.75元人民币,已接受张增才负责结算付款”。

  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履行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冀州市旅游局作为冀州市市政府计划安排的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的实施单位,欠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128.75元属实,有经合法公正的合同书、财物清单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

  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地顶款协议书》,及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均系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冀州市旅游局系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指派实施清淤工程的下属部门,故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应对以上部门的履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增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了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旅游局出具了《证明》进行了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增才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依法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原告张增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受让方系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张增才,原告张增才在协议签字予以确认,故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视为张增才。

  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已不存在,故《债权转让通知书》仅送达给冀州市旅游局合情合理,且冀州市旅游局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我局欠贵公司‘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计799128.75元人民币,已接受张增才负责结算付款”,故张增才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张增才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主张的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旅游局并非政府,原告应向旅游局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是由冀州市市政府计划安排,由市旅游局、财政局组织实施的一项水利工程”,可以证实冀州市旅游局、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均是冀州湖清淤整修工程的实施单位,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系管理单位,且杨双月出具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冀州市冀州湖清淤整修办公室系冀州市政府为实施冀州湖清淤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

  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与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冀州市河海机械疏浚工程处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冀州市滨湖大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也系冀州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有杨双月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

  且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城市建设的统筹机关,成立或指派专门的部门实施清淤工程、拆迁工程建设符合常理。

  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原冀州市人民政府)应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3年4月8日冀州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至2013年4月8日,债务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

  转让后的债权人张增才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拆迁办、相关负责人杨双月等主张过债权,有杨双月的电话录音、杨双月的书面证言、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向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而是找的拆迁办、旅游局,因本案系自然人与人民政府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多年后,政府负责该项目的部门已经变更或取消,原告作为自然人向拆迁办、旅游局等与该项目有关联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向政府直接主张权利提起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增才在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划出8500平方米的土地,如到期不能履行,原告有权选择按照判决生效后的市场价格要求被告给付同等面积土地的价款,该价款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由本院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以确定土地的实际价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6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建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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