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5:12:52 阅读:1102次

关于深州拆迁-深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深州市拆迁案例深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深州市王家井镇王家井村。

  法定代表人:魏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北侧*幢*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孙俊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被上诉人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暂扣的工程款35.8万元;2、请求被告依法返还以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名义暂扣的工程款71.2658万元;3、请求被告依法返还以大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名义暂扣的工程款28.42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深州市王家井镇建设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

  因政府原因,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金地花园小区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由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名义和大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名义暂扣原告工程款1354885元。

  原告认为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8万元,是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与原告没有关系。

  2、关于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71.2658元,合同是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改造指挥部和深州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3、关于大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28.42元,2011年7月,大徐村委会通知原告并签订协议,要求凡是在王井金地花园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户,在现定房价的基础上每户享受1-2万元购房补贴,补贴资金来源新民居占地使用费。

  原告在出售房屋时严格按照大徐村的要求对张立存、骆建伟、桂长生、王树谦、尚铭科、张红岩、王甫、张友、王纪轩、杨艳明、侯健君、许敬磊、侯欣、张巧荣进行购房补贴286000元。

  不存在拖欠问题。

  原审被告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1、被告为其垫付35.8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因原告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引起农民工围堵镇政府上访,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有连带支付义务,因此35.8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

  2、关于吴和娟拆迁安置费71.2658万元,根据深州市王家井镇建设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八条,所有建设项目均由原告出资,所建房屋优先用于被拆迁户的安置,吴和娟的门店拆迁安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为吴和娟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此款项系被告为了履行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由原告偿还被告。

  3、关于大徐村土地使用费,原告与大徐村委会签订新民居建设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费每亩4.5万元,原告实际使用10.76亩,使用费48.42万元,尚欠28.42万元,原告所谓的购房补贴对象以及每户补贴数额事前没有经大徐村委会同意,事中也没有向大徐村委会通报,事后也未经大徐村委会监督,因此对于原告所谓的补贴,我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深州市王家井镇建设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该项目占用王家井供销社的土地17.898亩和王家井镇大徐庄村17户村民的宅基地12亩。

  所有建设项目均由原告出资,所建房屋优先用于被拆迁户的安置,其他房屋由被告自行销售。

  被告将部分项目承包给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他人。

  2016年,原告将工程整体转让给深州市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暂扣工程款35.8万元;以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名义暂扣工程款71.2658万元;以大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名义暂扣工程款28.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对工程费是否结清说法不一、存在争议。

  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垫付农民工工资,应首先明确给付责任主体,由其出具借条或欠条,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凭据。

  在责任不清的情况下,扣留原告工程款与理不合。

  被告应向支取款项的包工头、承包人主张返还或待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纠纷有了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向败诉方主张权利。

  原被告2011年4月3日签订的深州市王家井镇建设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未明确拆迁户吴和娟的拆迁安置费用应当由何方负担,日后又未签订详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关知情人亦未出庭作证,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改造指挥部与吴和娟签订的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名义暂扣的工程款71.2658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与大徐村委会签订新民居建设协议书,约定了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给付日期、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对已付数额、余额处理说法不一,且大徐村委会未参加诉讼,未提交村民大会决议、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律手续,双方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无从审查,应另案解决。

  故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658元。

  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35.8万元,并不是为包工头、承包人垫付的而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

  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和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张锡栋和张占飞个人,并未履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义务,也未取得准建和开工手续。

  而且对于是否及时支付和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张锡栋和张占飞表述不一。

  由于被上诉人与张锡栋和张占飞因工程款的给付相互扯皮,张锡栋和张占飞以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多次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

  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方不作为的情况下,经与农民工本人和承包人确认各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后,启动应急机制垫付农民工工资35.8万元。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并参照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等法规、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参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垫付款项。

  关于被上诉人与张锡栋和张占飞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是否清结以及农民工工资数额是否准确,是其与张锡栋和张占飞之间的问题,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的理由。

  二、吴和娟门店的拆迁安置工程款71.265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深州市××商业街,系其独立的商业开发行为,上诉人并无任何利益可言。

  双方签订框架性协议仅是一个比较笼统的合作意向,并不是明确细致的合同。

  在实际实施中,吴和娟门店是该商业街开发行为必须拆迁安置的项目,该门店不拆迁整个商业街的开发就无法进行。

  在此情况下,经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与吴和娟双方的意见,以商业街拆迁指挥部的名义与吴和娟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拆除该门店后,因被上诉人自身资金断链,在仅支付了26万元拆迁补助款后,无力进行重建安置,吴和娟开始上访维权。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上诉人只好自行为吴和娟建房安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吴和娟门店的安置补偿义务的承担没有专门进行书面约定,但是根据拆迁后的利益归属和政府的财务制度并结合框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可以确定该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其已经如约履行了26万元拆迁补助款的支付义务,仅是没有履行建房安置的义务,因此该71.2658万元的建房工程款也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8万元,不是为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

  因为,2010年8月14日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2日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在施工过程中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衡水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

  张锡栋和张占飞不是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和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故此,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称为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扣除的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71.2658万元,合同是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改造指挥部和深州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既没有经过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告知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该拆迁安置工程和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此,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深州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和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35.8万元问题,从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张锡栋和张占飞出具的收条看,并未记载该款项应由谁承担,亦未证据证明张锡栋和张占飞与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锡栋和张占飞支取的工资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称张锡栋和张占飞支取的工资款系为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以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名义暂扣工程款71.2658万元问题,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拆迁补偿协议》甲方为王家井镇博陵商业大街改造指挥部,乙方为吴和娟,第三方为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给付吴和娟拆迁安置工程款,本案中,亦没有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据,故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称该项工程款71.2658万元应由河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上诉人深州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齐香玉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