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某1,女,201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理人:褚某2(系褚某1之父),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强(系褚某1之祖父),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10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伟,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长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褚某1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赵甫村)、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赵甫村安置补偿待遇;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拆迁补偿款24万元和安置房35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8日出台了《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依上述文件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享有村民拆迁待遇。
原审判决基于《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收到款协议生效。
以后不再给新增人口任何补偿,”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再审申请人享有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权利。
福成公司无权以协议形式超越《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
再审申请人并未得到高于补偿标准的款项。
再审申请人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福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作出承诺,必须按照《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的规定给予新增人口村民待遇。
再审申请人的爷爷代表全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再审申请人尚未出生,不能以未出生前的协议剥夺村民应享有的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合法新出生的人口享受本村安置补偿待遇,但褚玉强代表全家与福成公司于2013年9月14签订了《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后不再给新增人口任何补偿”,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
双方所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
故原审未支持褚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的2013年7月5日福成公司作出的通知问题,因该通知的时间在《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前,故《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双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褚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苑秀霞
审判员王洋
审判员张建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杰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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