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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2:51 阅读:1556次

泊头拆迁-泊头市拆迁补偿标准,泊头市拆迁案例《收藏》

  异议人(案外人)左桂银,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勾洪波,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执行人:王忠林,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

  被执行人:霍红霞,女,1973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在本院执行勾洪波与王忠林、霍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桂银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左桂银称,申请法院解除对泊头市胜利上河城A区9号楼3单元107室查封,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丈夫霍树起(已于2004年死亡)在原泊头市胜利街有平房一处。

  2007年泊头市对胜利街进行卫城改造异议人与其女婿王忠林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王忠林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约定安置房产A区9号楼3单元107室所有权归左桂银所有。

  2007年3月王忠林代表左桂银与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王忠林以个人为买受人与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于2012年6月8日登记在自己名下。

  异议人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10月3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忠林、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忠林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8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忠林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泊头市,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勾洪波要求执行上述房屋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勾洪波与王忠林、霍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忠林、霍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给付)。

  判决生效后勾洪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审理期间我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登记在被告王忠林名下的位于泊头市胜利上河城A9号楼3单元107室进行了查封,现左桂银称该房屋属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并提供我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98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主张,该判决内容为:一、泊头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忠林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泊头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处理;第二十六第二款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勾洪波与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异议人左桂银依据的(2016)冀098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在我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作出并生效,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左桂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栗向东

  审判员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刘艳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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