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海,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圣地亚哥小区20号楼北1单元门市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许祚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海诉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给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逾期安置补助费52029.12元(98.54平方米×16.00元/月×33个月)、营业损失65036.40元(98.54平方米×20.00元/月×33个月),合计117065.52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地下室面积差价款32169.00元,要求被告给付84896.52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将原告位于爱国小区的房屋拆迁,并约定将圣地亚哥24号楼31号门市回迁给原告。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11月15日交付回迁房屋,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才占有并装修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等损失。
被告华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过渡费,不同意给付营业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张国海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爱国小区的两户住宅房屋拆迁,为原告提供圣地亚哥小区24号楼31号门市作为回迁安置用房,约定回迁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
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回迁房屋,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回迁房屋占有。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安置期间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原告入户时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海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被告提出已经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8月15日入户,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综合该笔录内容及形成时间,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入户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为原告提供回迁安置用房,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应按照被回迁房屋面积,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5202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但约定回迁的房屋性质为门市,被告逾期交付门市房屋,原告必然产生营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650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17065.52元,原告自认其应给付被告地下室面积差价款32169.00元,同意予以冲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在冲抵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地下室面积差价款后,被告应再行给付原告84896.52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以上款项的利息,因根据政府文件,逾期安置后补助费已经按照双倍的标准给付,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另行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海逾期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合计84896.52元(其中逾期安置补助费52029.12元、营业损失65036.40元,合计117065.52元,冲抵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地下室面积差价款3216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0元,由原告张国海负担284.00元,被告乌兰浩特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傅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睿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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