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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1:17 阅读:663次

关于阿尔山拆迁-阿尔山市拆迁补偿标准,阿尔山市拆迁案例

  (2018)内2202民初148号

  原告:开向有,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向有与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安置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开向有、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891.2元(房屋面积17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8元、过渡期18个月)。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逾期拆迁安置补偿款92057.6元(房屋面积17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逾期3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位于阿尔山市共建街团结巷71号房屋,自2011年5月11日由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征收,双方约定原告拆迁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原地回迁,过渡期限为18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候原告搬出房屋。

  原告房屋被征收后,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拆迁过渡期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单位原负责人佟文斌多次协商要求给付该款,佟文斌称将为原告尽快办理,但直到18个月过渡期经过也未能办理给付。

  自2011年5月12日起原告房屋由被告征收后至2015年7月18日,共50个月的过渡期安置费未能给付,期间逾期为32个月。

  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开向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将开向有的房屋已经完全补偿完毕。

  征收时用货币补偿方式的不用给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受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对原告开向有位于阿尔山市交警队南侧南侧17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口头约定先拆迁后签订协议,到2012年9月19日,原告开向有陆续从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迁款560000.00元,但因拆迁价格逐年上涨,开向有始终未与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

  后2014年9月10日,开向有与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款总价为971460.00元,开向有已经完全取得补偿款,后开向有退还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款500000.00元,扣留60000.00元作为租金,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生效法律判决开向有返还60000.00元给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开向有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规划复印件证明房子已被拆迁,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质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自己申请的补偿费是从2011年到2014年期间的。

  被告出示(2017)内2202民初2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不想产权调换,接受货币补偿以及收到的是拆迁补偿款,不是借款。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560000.00元是借款。

  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开向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因拆迁价格逐年上涨,原告开向有为取得较高拆迁款一直未与阿尔山市泉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开向有于2014年9月10日正式与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此补偿协议为双方同意的对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开向有已经全额收取拆迁款,货币补偿方式的内容本身不包含原告诉请的给付项目,原告开向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向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4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开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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