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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27 阅读:1595次

晋江拆迁-晋江市拆迁补偿标准,晋江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琼,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清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庄铭芬,女,1939年9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

  原审第三人:庄志诚,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

  原审第三人:陈淑莲,女,1936年7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第三人:庄志坚,男,1946年4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吕琼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拆迁征收行政行为过程中与吕琼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书》是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依法应当进行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吕琼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本案属行政诉讼纠纷,一审法院未将此项答辩列为案件争议焦点,而将本案继续按民事纠纷审理,属程序违法。

  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本案应裁定中止,待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后再继续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庄金锵是错误的。

  诉争房屋被拆迁前一直由吕琼的祖辈居住、使用、管理,该房屋后来由吕琼的祖辈作为遗产传承给吕琼。

  上述事实有吕琼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为证,也经庄铭芬等第三人确认。

  晋江市人民政府发给庄金锵的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被废止,不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物权证明,不能据此认定诉争房屋为庄金锵所有。

  至诉争房屋拆迁时,吕琼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诉争房屋,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吕琼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由于诉争房屋没有有效的产权登记权利人,故其他人即使与吕琼就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也该由主张权利人提出确权纠纷,而不应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诉讼。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没有任何现行有效的房屋登记证书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其他权利人所有,并以吕琼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或追认为由,认定本案《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是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其与吕琼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而提起的诉讼,被告是公民,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吕琼没有就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二、吕琼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故其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吕琼保证其对征收土地房屋具有处分权,保证有权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并承诺如查实保证内容存在欺骗隐瞒,同意由征收人直接调整修改协议内容。

  协议签订后,庄铭芬等人提供了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在吕琼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补偿安置权益,应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系解放后我国颁发的证明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之一,在房屋没有另行办理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前,应以土地房屋所有证体现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

  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庄金锵的遗产证据充分。

  吕琼以其占有、使用、管理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安置补偿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吕琼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其为无处分权人,在协议签订后,未取得处分权人或经权利人追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因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吕琼的财产,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无需向吕琼返还任何财物。

  庄铭芬、庄志诚、陈淑莲、庄志坚述称,一、庄铭芬等四人提供的诉争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土改期间颁发的,所涉手续合法有效,应依据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吕琼于《具结保证书》中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又于上诉状中称“系其祖辈所有并传承给她”,前后说法自相矛盾。

  事实上,诉争房屋建于1900年前,其时吕琼尚未出生,其父母也只是小孩,根本无力出资建房。

  三、依据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吕琼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提起诉讼,属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吕琼签订的编号为04030730417B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吕琼返还收取的款项520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日,吕琼出具《具结保证书》一份,声明:“具结人于1990年前出资建设址在桂山后塘街的房屋……该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房屋被列入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内。

  现本人自愿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完成房屋搬迁腾空。

  ”同日,吕琼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签订该协议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吕琼发放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助费52097元。

  根据该协议,诉争拆迁房屋即拆迁图号2309-15体现的砖木7与搭盖7房屋的四至为四至为东至砖木8房屋、西至砖木6房屋、南至大厅、北至街路。

  国土局及第三人提供的1951年12月晋字第033867《福建省晋江县土地房屋所有证》体现户主为庄金锵,房产栏座落“桂山乡”平屋一间的四至为东至奕来的界、西至庄煌的界、南至大厅、北至街路。

  桂山村委会证明体现,砖木8房屋的相关权属人庄铭镇系为奕来儿子,砖木6房屋的相关权属人王培红与庄煌系夫妻。

  另查明,吕琼并非庄金锵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吕琼虽长期管理使用诉争拆迁房屋,但其并非庄金锵的继承人,即非诉争拆迁房屋的相应权属人。

  因吕琼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诉争拆迁房屋有关补偿安置协议时,为无处分权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故该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吕琼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吕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庄铭芬、庄志诚、陈淑莲、庄志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一、确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吕琼签订的编号为04030730417B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吕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费52097元;三、驳回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系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并非行政相对人,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行政诉讼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合法。

  确认本案诉争拆迁房屋所有权系本案据以作出判决的前提,属于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一部分,本案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诉争拆迁房屋的确权之诉,吕琼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于法无据。

  庄铭芬等四人提供的1951年12月晋字第033867《福建省晋江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合法有效。

  依据该证记载,诉争拆迁房屋户主为庄金锵。

  吕琼主张诉争拆迁房屋系其祖辈传承并提供卖厝契一份,但卖厝契立约时间先于《福建省晋江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吕琼系诉争拆迁房屋的权利人。

  因吕琼并非庄金锵的法定继承人,故吕琼不享有诉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在吕琼未得到诉争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追认或授权的情况下,其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判令吕琼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209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吕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审判员张国琴

  审判员戴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凌珊

  书记员朱尽忠

  速录员陈淑艺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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